| 原告李占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2:11 |
|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宛龙七民金初字第32号 |
原告李占玉,男。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占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占玉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占玉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玉诉称,2013年4月29日,原告所有的豫R266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驾驶人张天遵驾驶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野水泥厂路口处与周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死者周x家属32万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出险,为保险金赔偿事项,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仅对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而不以调解协议数额为依据,该事故发生后, 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周x在康平棉业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明均、刘祥芳的抚养费不应当计算,因为该二人不满60岁。谢明凯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年,3、丧葬费无异议。4、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付,肇事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支付该项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29日,驾驶员张天遵驾驶原告李占玉所有的豫R26657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31线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新野水泥厂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将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周x挂倒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周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处理,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天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不承担该事故责任。2013年4月30日,驾驶员张天遵委托原告李占玉与死者周x家属谢德果、周明均、刘祥芳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20000元,并于2013年5月1日由原告李占玉向死者周x家属支付赔偿金320000元。并由死者周x家属向原告李占玉出具了赔偿凭证。 二,豫R266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三、死者周x,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25日,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经常居住地南阳市康平棉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周x系南阳市康平棉业有限公司细纱车间职工,2013年1月至3月的平均工资为1335.33元。 周明均,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8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系死者周x父亲。 刘祥芳,女,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正阳县雷寨乡。系死者周x母亲。 谢明凯,男,汉族,生于2005年8月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系死者周x之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身份证、户口本、南阳市康平棉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册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应秉承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及近因原则,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险、勘察现场、合理确定人身及财产损失、并办理保险理赔等手续。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周x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对此本院认为: 一、周x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周x的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并在南阳市康平棉业有限公司工作,且提交了南阳市康平棉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被抚养人谢明凯(周x之子)的住所地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因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确定受害人系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除居住地因素外,还应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本案中,受害人周x的户籍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居住,且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系政府批准的建制镇,死者周x的户籍所在地及工作场所均位于建制镇镇政府所在地,其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南阳市康平棉业有限公司,故周x有关赔偿费用及谢明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付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损失数额。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周x,生于1974年7月25日,故受害人周x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2012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442.62元/全年×20年=408852.4元)。2、丧葬费,受害人周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17101.5(2012年河南省统计局公报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17101.5元)。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周x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周x的被抚养人为其父亲周明均、母亲刘祥芳、儿子谢明凯,周x父亲周明均生于生于1954年8月8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刘祥芳母亲刘祥芳,生于1953年10月26日,住河南省正阳县雷寨乡,均为农村居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周明均、刘祥芳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谢明凯,男,生于2005年8月9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故其生活费应为68664.8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2×10年=68664.8元)。以上损失共计494618.7元。 四、责任承担:周x的赔偿金应为494618.7元,原告已经赔偿受害人32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现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驾驶人张天遵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就剩余损失20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两者合计赔偿金额为3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占玉保险金3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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