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黑小森因与被上诉人孔学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9:1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15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小森,男,汉族,1975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学仁,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第三人)万学敏,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小森因与被上诉人孔学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水区法院接受汝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移送立案,且在诉讼中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汝执字第2010-173-8号裁定对孔学仁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家庵东路六号楼1单元302号房产予以查封并限制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9款的规定,黑小森如有异议,应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受理法院应作出裁定,黑小森如对裁定不服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故黑小森的起诉,依据不足,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黑小森的起诉。 黑小森上诉称: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金水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指定审理。 本院认为: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黑小森起诉主张孔学仁交付的房产被汝州市人民法院查封,黑小森如认为万学敏与孔学仁借款纠纷查封涉案房屋有误,应向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怡 审 判 员 闫 天 文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解 鹏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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