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柯文兵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2:0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71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文兵,男,25岁。因盗窃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文兵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柯文兵到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19号郑某某开设的宜学旅社内,趁被害人易某某睡熟之际从隔壁楼顶翻入509室内,将易某某放在床头的包盗走。后柯文兵在房顶平台上将包内的1000元现金取出后将包丢弃在房顶。 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柯文兵再次到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19号郑某某开设的宜学旅馆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采取同样方法翻入508室内,将陈某某上衣口袋里的1200元现金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1800元。现被盗黑色苹果4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3年4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柯文兵到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村294号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501号房间内,趁其熟睡之际从隔壁楼顶的窗户翻入该房间内欲实施盗窃时被李某某发现,后柯文兵在逃跑至楼下后被巡逻警察抓获。 案发后柯文兵家属已将10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易某某,将12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文兵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柯文兵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柯文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且易某某被盗案及陈某某被盗案系其主动供述,可从轻处罚;2、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且柯文兵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柯文兵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