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宏剑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0:18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65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宏剑,男,1985年9月30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30日投案,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剑及其辩护人李自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宏剑驾驶豫QBF197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高分校对面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西侧护栏后与刘某红相撞,致刘某红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宏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宏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王宏剑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49分许,被告人王宏剑驾驶豫QBF197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高分校对面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出西侧护栏后与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刘某红相撞,致被害人刘某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宏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宏剑主动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宏剑支付刘某红丧葬费1.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宏剑家属代其补偿被害人刘某红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刘某红近亲属对王宏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宏剑供述:2012年12月30日18时40分许,我驾驶豫QBF197号五菱牌面包车载着同事王某、陈某、郭某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高分校时,车内的遮阳板脱落,我用手扶遮阳板刹车时,错把油门当刹车用,车撞至乐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将一名骑电动车沿乐山路由南向北行至此处的女子撞伤。我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后将我带至公安机关。 2、证人证言 (1)宋某辉(又名王某)、陈某、郭某证言,均证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许,王宏剑驾驶豫QBF197号面包车载着三人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高分校时,车冲至路西侧边道,将一名女子撞伤。王宏剑拨打电话报警。 (2)杨某证言,证明豫QBF197号五菱荣光小型客车属其所有。2012年12月30日下午,他安排员工王宏剑驾驶该车带人外出维修空调。18时许,王宏剑给其打电话说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一高分校对面撞着人了。 3、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地点、周围环境、路况及路面散落物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明刘某红应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证明王宏剑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5、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110接处警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2月30日18时49分,被告人王宏剑使用13507668260号手机报警,并滞留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抓获。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宏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豫QBF197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所有人系杨某等情况。 (4)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宏剑刑事责任年龄、驾照类型B2等情况。 (5)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宏剑赔偿被害人刘某红丧葬费1.5万元,车主杨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红近亲属5万元经济损失;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宏剑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刘某红近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刘某红近亲属对被告人王宏剑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剑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宏剑主动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宏剑家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宏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