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平国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9:55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北行初字第54号 |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蒲阳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杜学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君强,男,汉族,1978年2月19日生,该公司汤阴项目部负责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166号。身份证号:510321197802193132。 委托代理人李金泉,男,汉族,1985年7月4日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负责人,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蒲阳路166号。身份证号:510781198507048891。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法定代表人曹留安,局长。 委托代理人栗彦波,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汤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汤阴县东关路南17巷10号。身份证号:410523197407089319。 委托代理人康振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5200310199766。 第三人李平国,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生,住汤阴县白营乡西隆化村15号。身份证号:410523196206212013。 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4105200980284994。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李平国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君强、李金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振杰,第三人李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5日对第三人李平国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平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平国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书;4、[2012]汤劳人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书;5、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6、李平国身份证明;7、诊断证明书;8、证明2份;9、汤公交认字[2012]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李平国机动车驾驶证;11、事情经过;12、外聘员工李平国受伤请示报告;13、南水北调汤阴I标考勤表;14、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收据2张;15、记帐凭证;16、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17、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历;18、调查笔录3份;19、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送达回证;2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4、关于对李平国“受伤”协助调查的情况事实说明;25、情况说明;26、证明;27、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28、请(休)假审批单;29、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30、调度室安全纪律申明;31、安政复决[2013]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对事实认定错误。1、第三人李平国不是在下班途中。2012年4月27日李平国违反纪律,未履行请假手续,在未下班时擅离工作岗位,私自驾驶已注销无证摩托车偷溜出施工区域,并非回家途中。根据事发时间和项目部作息时间,可推断其未下班便溜走。2、第三人李平国未发生所谓的肇事者逃逸的交通事故,受伤是因为起驾驶无证报废车辆,自己不慎摔伤。汤阴县人民医院和安阳一五一医院的病历均反映了李平国不慎摔伤的事实。并且李平国住院按新农合办理,也间接证实了其虚构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事实认定的依据是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叙述,而交警队对事实叙述完全是依据第三人李平国的单方陈述和申请,被告未对该事实深入调查。第三人将自己不慎摔伤虚构成肇事者逃逸的交通事故,目的是转嫁责任,诈取赔偿。二、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错误。被告在未查明第三人受伤原因和事实的情况下,便根据第三人单方选择性提交的资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三、安政复决[2013]119号复议决定对被告作出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认定错误,证据采信不当,应予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决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临时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2、调度室安全纪律申明;3、证明;4、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5、请(休)假审批单;6、情况说明;7、事情经过;8、外聘员工李平国受伤请示报告;9、收据;10、汤阴县人民医院病历;11、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历;12、机动车登记查询结果;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书及陈述材料;14、事故证明;15、李平国阻工照片;16、阻工造成的损失;17、关于对李平国“受伤”协助调查的情况事实说明;18、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9、安政复决[2013]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一、李平国家在汤阴县白营乡西隆化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刘大路刘庄路口,这是李平国从工地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符合下班途中。公司《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从2012年4月2日起执行)显示,下午上下班时间为14:00—19:00,李平国受伤为19时30分许,可见是正常下班后回家的时间。原告称李平国违反劳动纪律,这属于公司对员工的管理问题,如违反劳动纪律,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但违反劳动纪律并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告认为汤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汤公交认字[2012]第214号)是虚假的无事实依据。李平国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本人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所以应该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李平国述称,一、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正确。原告为工作方便给工人在工地提供宿舍,但不能以此为由限制第三人的人身自由,剥夺第三人下班后回家休息的权利。第三人家住汤阴县白营乡西隆化村,2012年4月27日下午19时下班后,19时30分第三人行至刘大路口处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正确。汤公交认字[2012]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国在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且已生效。市人社局采信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第三,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平国系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汤阴I标项目部临时聘用人员,自2011年起在该项目部从事压路机操作。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2012)003号《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从2012年4月2日起执行)显示,下午上下班时间为14:00—19:00。2012年4月27日19时30分左右,李平国驾驶豫EC189号两轮摩托车沿刘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大路口时,与一辆四轮拖拉机相碰刮,造成李平国受伤。当日,李平国入汤阴县人民医院就医,后转入安阳一五一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012年8月9日,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2]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平国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2012年8月17日,李平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李平国对申请材料予以补正。后李平国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9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汤劳人仲字第73号仲裁裁决,裁决李平国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汤阴县段1标施工项目部工作期间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受理李平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2]09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3月4日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9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3]1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汤公交认字[2012]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4月27日19时30分左右,李平国驾驶豫EC189号两轮摩托车沿刘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大路口时,与一辆四轮拖拉机相碰刮,造成李平国受伤。且认定李平国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结合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2012)003号《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从2012年4月2日起执行)显示,下午上下班时间为14:00—19:00。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该工伤认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文 审 判 员 鄯瑞敏 审 判 员 王新海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富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