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王建生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1:19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22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QA5232号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田野驾驶的豫Q748919轿车发生刮擦,后逃逸至练江路与南海路交叉口西10米处时,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田野达成调解,王某某赔偿田野经济损失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艳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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