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春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9: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成,男,42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春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春成酒后驾驶豫ADG827号轿车沿郑州市农业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屯东路交叉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陈春成血醇含量为104.9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春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春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春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陈春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春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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