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马成才诉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肖营村民委员会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21:13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镇民初字第1207号 |
原告马成才,男,生于1951年1月5日。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肖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楚全贵,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男,生于1978年10月18日。 原告马成才与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肖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肖营村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肖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成才诉称:原告居住在本村207国道边,2006年因207国道扩建,原告房屋被拆迁,国家共补偿原告78000余元,并将该补偿款打到被告账户,由原告到被告处支取。到2006年年底,原告在村会计处先领取了10000元,随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又以打借条的形式在会计处领取了7000元。余款61000元,被告一直搪塞、推诿,致使原告利益受损。现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营村委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原告补偿款已全部领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含马成才给村会计刘国保打的借条共计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借据各2份,用于证实原告从被告处领走50652.75元。2、马岗拆迁补助款补助清单两份,用于证实原告应得补偿款为78652.75元,剩余的补偿款原告已全部领走。 本院调取证据:1、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其中【2013】痕鉴字第18号鉴定意见为:(1)、《马岗拆迁补助款情况》中“马成才”一行右侧的指印是否马成才所捺不能确认。(2)、“2007.5.13”《收据》中“马成才”签名上的指印是马成才右手食指所捺。【2013】文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07.5.13”《收据》中“马成才”签名是马成才所写。2、调查刘国保的笔录一份,刘国保陈述,7000元借款系其借给马成才的,与补偿款无关。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两份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是从村里领的补偿款;两份收据中对2007年2月12日收据无异议,对2007年5月13日的收据有异议,这份收条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指印,原告没有领到这部分款。但2007年5月13日的收据中的签名及指印经鉴定系原告本人所写及按指印。且原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对总数78652.75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清单原告的签名及指印不是原告本人的。该清单中的指印经鉴定不能确定为原告所按,故本院仅对补偿款的金额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第1组,原、被告虽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组,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因207国道扩建,原告马成才的房屋被拆迁,原告共获得补偿款78652.75元,该补偿款由被告肖营村委领取后向原告支付。原告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7年5月13日从被告会计刘国保处领取10000元、33652.75元,共计43652.75元。该款原告出具有收据。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1月17日向刘国保借款2000元、5000元,共计7000元。该款原告出具有借据。原告剩余补偿款3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无正当理由扣留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因此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补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返还时应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部分。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领取补偿款的条据从中做了调换,但未提供证据印证,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马岗拆迁补助款情况表上的按指印行为代表原告已将补偿款全部领走。但该指印经鉴定不能确定为原告所按,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原告确已将补偿款全部领走的有效证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款为78652.75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43652.75元,被告现应返还原告35000元。原告向刘国保借款7000元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肖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成才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4900元,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正 武 审 判 员 张 春 志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耀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香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