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孟凡平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5:2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凡平,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凡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孟凡平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锦达世纪明珠”房地产公司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打架,致路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路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凡平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孟凡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孟凡平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锦达世纪明珠”房地产公司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打架,致路某某受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路某某右侧第九、十后肋及左侧第三、四前肋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孟凡平支付被害人路某某医疗费32 000元,并且先行代付被害人路某某存放在安阳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集资款110 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孟凡平供述证实,其在锦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上班期间,因被害人路某某来公司讨要存放在公司的集资款时,二人发生打架,致被害人路某某受伤。 二、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其去锦达房地产公司要回集资款时与被告人孟凡平发生打架,致身上多处淤青,后背疼痛。 三、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门口听见售楼处有吵架的声音,后听见被害人路某某打电话说挨打了。 四、证人李某某证言与证人孟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五、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爱人路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售楼处被人打了。 六、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路某某来公司找老板要钱,后与被告人孟凡平发生打架。 七、证人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孟凡平与被害人路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凡平将被害人路某某拽翻在地并踢了两脚。 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抓获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凡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凡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凡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丽 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