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1: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赤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永,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顺增,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丽波,公司职员。 上诉人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永,被上诉人昌利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李顺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曾磊代表泰通公司和昌利公司签订《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货合同》一份。标的物为HZS35搅拌站一套,总货款132000元。交货期限为收到定金起三日内到货、或等泰通公司电话通知。交货地点为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渡家镇小井沟工地。昌利公司负责运输,泰通公司负责卸车。因便道不通无法运达工地由泰通公司想办法解决。合同签订后,泰通公司交付定金2万元,昌利公司于2012年4月24日将货物运到昌利公司工地,因工地便道狭窄且路基松软,无法前行。后因路基松软,导致车侧翻造成车辆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侧翻的车辆及货物没有返回。昌利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又承租豫AK6070货车将第二套搅拌站于2012年4月30日运至泰通公司工地翻车地点。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昌利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将第二车货物原车原物启程返回。昌利公司支付了往返运费及误车费19200元,支付了吊车费、停车费3700元,支付要账费用3366元。昌利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为泰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昌利公司、泰通公司争议的焦点是曾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泰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首先,签订合同时曾磊是以泰通公司名义签订的,增值税发票亦是为泰通公司出具的;其次在昌利公司起诉后,在与曾磊联系中,曾磊称已委托律师应诉,而律师是泰通公司委托的,说明曾磊与泰通公司是联系的,曾磊的行为代表泰通公司,曾磊在本案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曾磊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泰通公司承担。昌利公司、泰通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便道不通无法运达工地由泰通公司想办法解决,昌利公司将货物运达工地,泰通公司要求运达指定位置,因路基松软,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泰通公司已支付昌利公司货款2万元,泰通公司应再支付昌利公司货款68000元,支付吊车费、停车费2400元,对昌利公司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货物受损后,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共同商量解决问题,在昌利公司将第二批货物送达后,泰通公司不付款,亦不接收货物,导致昌利公司将第二批货物拉回,对此造成的损失泰通公司应承担责任,昌利公司请求泰通公司支付运费及误车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昌利公司请求泰通公司支付要账损失,对其中合理部分3366元,予以支持,对请求的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泰通公司辩称与昌利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泰通公司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泰通公司反诉请求昌利公司支付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因为泰通公司的行为导致损失及损失的扩大,对此泰通公司应承担责任,故对其反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及吊车费、停车费2400元。二、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费及误车费19200元,并支付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账损失3366元。三、驳回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自贡市泰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泰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9日曾磊代表泰通公司和昌利公司签订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昌利公司无证据证明曾磊与泰通公司有关联关系,合同中乙方虽署名为自贡市泰通公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合同没有公司印章或法人印章,也没有公司给曾磊的相关授权委托。二、一审认定合同签订后泰通公司交付了两万元定金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昌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泰通公司交付了2万元定金,也未查明如何支付该2万元定金。三、一审判决认定昌利公司为泰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系认定事实错误,4月20日货尚未发出就开票,不符合交易常规,该发票我公司未收到,未到税务机关退税,我公司信息是在网上公开的,任何人都有可能冒充我公司名义签订后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四、一审认为曾磊称已委托律师应诉而律师是我公司委托的,说明曾磊与我公司是联系的,曾磊行为代表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判决错误众多,应予纠正。六、一审驳回泰通公司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二初字第213号判书,并依法改判支持泰通公司的损失请求;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昌利公司承担。 昌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9日,曾磊代表泰通公司和昌利公司签订的《郑州市昌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泰通公司上诉称曾磊与其公司无关,曾磊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泰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昌利公司的主张,本案合同主体是泰通公司,昌利公司为泰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发生纠纷,故相关发票未交付曾磊,结合录音证据中曾磊的陈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曾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故对泰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泰通公司如有证据证明曾磊系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因曾磊行为导致的损失可向其主张。原审判决关于车辆侧翻导致货物损失的过错认定正确,实体处理适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马云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代理审判员 刑彦堂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任雅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