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社民故意伤害一案

2016-07-08 20:46
关于被告人张社民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4:5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社民,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社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社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社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温州步行街交叉口南侧50米路西,与佟某刚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致佟某刚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佟某刚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社民供述、被害人佟某刚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社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社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上午,被害人佟某刚到被告人张社民住处追要欠款,因张社民未还款,佟某刚及其母亲一直跟随张社民要求还款。当日10时许,被害人佟某刚跟随张社民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温州步行街交叉口南侧50米路西侧时,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张社民用拳头将佟某刚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佟某刚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并经驻马店市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张社民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打伤被害人佟某刚事实。

    还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张社民亲属代其偿还欠被害人佟某刚的债务9400元,赔偿佟某刚各项经济损失共40600元,被害人佟某刚表示谅解张社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社民供述:2013年1月27日7时许,我在自家楼下遇见佟某刚,佟某刚让我偿还9400元欠款,我让他再等等,他不同意,后我俩发生撕扯,我报警,经民警调解无果。我离开派出所后,佟某刚及其母亲一直跟着我,当行至风光路北段时,我和佟某刚发生厮打,我朝他头部、胸部打了几拳。

    2、被害人佟某刚陈述:2013年1月27日7时许,我在张社民家楼下向他追要9400元欠款,因发生撕扯,张社民报警,警察到后把我俩带到辖区派出所进行调解,但张社民仍不还钱,我和母亲从派出所出来一直跟他,行至风光路北段步行街东口处时,张社民推我母亲,我上前抓住张社民的衣领,张社民把我推倒,并骑在我身上用拳头朝我头面部乱打,后我报警。

    3、证人证言

    (1)范某(系佟某刚之母)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7时许,佟某刚找张社民要钱时发生厮打,张社民报警后,警察进行调解,但张社民仍不还钱,她和佟某刚从派出所出来后一直跟着张社民,行至风光路北段时,张社民想逃跑,她抓住张社民衣领,佟某刚见张社民推她,上前与张社民厮打,张社民把佟某刚打倒后骑在佟某刚身上朝头面部捶打。

    (2)魏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0时许,他从店里出来看见两男子在风光路北段用拳头互打,一个50多岁的老婆在旁边撕拽。

    (3)李某梅(系张社民前妻)证言,证实张社民未及时归还佟某刚借款二人闹翻。

    (4)佟某福(系佟某刚之父)证言,证实2013年1月27日10时许,他得知佟某刚与邻居张社民因经济问题打架后受伤住院。

    4、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佟某刚被张社民打伤后倒地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①被害人佟某刚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②左侧额颞部头皮下血肿,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以右侧为著,已构成十级伤残。

    (2)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①被告人张社民在案发时处于精神分裂缓解期;②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书证

    (1)附带民事撤诉申请、谅解书及收据,证明被告人张社民亲属代为偿还欠被害人佟某刚债务9400元,赔偿被害人佟某刚各项经济损失40600元,佟某刚表示谅解张社民,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社民于2013年3月22日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社民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社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社民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社民接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社民致被害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人张社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均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张社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社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殷长河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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