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被告人苗长见抢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1: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304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长见,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长见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岩、被告人苗长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苗长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踏板摩托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冷冻厂家属院行至建新街军分区幼儿园附近时,尾随跟踪骑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乔某某,后趁某某不备将其车篮里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innos牌手机一部、女式钱包一个、现金76元。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1519元。 2、2013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苗长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踏板摩托车从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冷冻厂家属院行至富强路宏大市场东门北侧时,尾随跟踪步行经过的被害人张某某,后趁张某某不备将其肩上的挎包抢走。包内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及现金3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苗长见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长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长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抢夺财物价值1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长见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苗长见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苗长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长见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长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