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凡与被告程永波、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0:43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84号 |
原告赵凡,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波,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凤,女, 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凡与被告程永波、杨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凡诉称:2010年11月10日,其借给程永波20万元,约定2011年11月9日归还,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013年1月7日,经结算,截止2013年1月10日,程永波共欠利息8800元。后确认该债务由程永波、杨凤共同承担,并由程永波及妻子杨凤签字认可。后被告支付利息8800元,该款本金及2013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2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1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被告程永波、杨凤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程永波借款协议以及程永波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原告)同意借给乙方(程永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时间: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三、乙方借款到期不还,自愿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条内容:“借条 今借到赵凡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 到2011年11月9日归还,如有意外到时不能按时归还我原意用车,车号为予u92929、予u66228车来抵押,赵凡有权来处理抵押车辆。 程永波 2010年11月10日 ”。2、济源市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结婚,现为夫妻关系。3、2013年1月7日被告程永波、杨凤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 今借到赵凡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利息贰分利息,到元月10号利息利8800元(捌仟捌百元正) 2013年1月7日 程永波 杨凤 杨凤”。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程永波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原告)同意借给乙方(程永波)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时间: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9日。三、乙方借款到期不还,自愿按月息2%支付利息。同时,程永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赵凡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 到2011年11月9日归还,如有意外到时不能按时归还我原意用车,车号为予u92929、予u66228车来抵押,赵凡有权来处理抵押车辆。 程永波 2010年11月10日 ”。 2013年1月7日,程永波、杨凤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赵凡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 利息贰分利息,到元月10号利息利8800元(捌仟捌百元正) 2013年1月7日 程永波 杨凤 杨凤”。后二被告将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8800元支付给原告,本金20万元及2013年1月11日之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20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为2%,有二被告2013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为证,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永波、杨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凡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算到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为23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程永波、杨凤负担,暂由原告赵凡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勇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 传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