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46
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4:1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伟国,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公司)因与上诉人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粤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国、刘稚鹤,上诉人海粤装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师登科、朱业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场地使用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海粤装饰公司将其享有出租权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新蒲大厦一层、二层合计2724.8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国美电器公司,用于开设电器卖场,年租赁费2436652元,租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 月7日止。并约定,甲方(海粤装饰公司)必须保证乙方(国美电器公司)能够正常使用一楼北门厅,否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当退还乙方已经支付但尚未到期的租赁费用,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同时向乙方支付以三个月的租赁费用为标准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国美电器公司向海粤装饰公司交付房屋租赁费至 2012年8月7日,并向海粤装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28122.17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交接验收之后,海粤装饰公司将租赁场地交付国美电器公司使用。2012年10月26曰,国美电器公司当庭确认,已搬离涉案租赁场地并通过邮寄方式给海粤装饰公司递送涉案场地钥匙。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判断。国美电器公司诉称已经于2012年7月16日向海粤装饰公司发函单方解除了《场地使用合同》,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海粤装饰公司违约且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于国美电器公司请求确认《场地使用合同》已于2012年7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国美电器公司已经搬离涉案租赁场地,《场地使用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为避免双方损失的扩大,法院确认《场地使用合同》于2012年10月26日终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场地使用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保证金应予返还,国美电器公司请求海粤装饰公司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428122.17元,予以支持。国美电器公司诉称海粤装饰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提供北门厅,但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国美电器公司已经使用涉案场地将近两年,既不合常理,又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合同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应严格按《场地使用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国美电器公司在未与海粤装饰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撤离 租赁场地,故国美电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海粤装饰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即自2012 年8月7日起至庭审当日2012年10月26日止共计79天的租赁费用,按照《退租协议书》约定年租金2436652元计算为526272.33元。因国美电器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故国美电器公司应按照《场地使用合同》第六十六条约定以一个月租赁费用标准203054.33元向海粤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于2012年10月26日终止。二、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 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保证金428122.17元。三、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付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526272.33元,违约金203054.33元。四、驳回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6005.3元,合计26242.3元,由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532.3元,由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710元。

国美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未审查海粤装饰公司提交的“房屋接受确认单”证据原件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证据复印件,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导致错误认定事实。二、一审法院未对国美电器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作出认定,对上诉人的交房时间认定错误,2012年7月30日国美电器公司已经完成了腾房和交房。三、一审法院认定国美电器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海粤装饰公司违约且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下,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出租方,是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房屋应由出租方海粤装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海粤装饰公司仅提供房屋接受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履行合同义务。四、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显示公平,反诉请求全部驳回,反诉费用应由海粤装饰公司全部承担,本诉费用应按比例负担。

海粤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认定合同终止时间不当,具体答辩理由同上诉理由。

海粤装饰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合同终止时间不当,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我公司接管该房屋的日期,即2012年12月4日,该时间是法院组织双方交接验收的时间。因双方合同终止时间认定错误,故一审认定应支付的租赁费数额错误,应为8088834.92元。国美电器公司违约未交付场地使用费,应支付违约金,一审驳回我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当,国美电器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前三个月通知我公司,保证金不应退还,并以承担四个月的房屋租金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改判双方合同于2012年12月4日解除,国美电器公司赔付我公司租赁费808834.92元,解除合同违约金812217.32元,延期支付场地使用费违约金203054.33元,我公司不返还国美电器公司保证金428122.1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国美电器公司上诉称海粤装饰公司没有提供北门厅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国美电器公司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两年,期间并未提出北门厅问题,且其二审并无证据证明海粤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故对国美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海粤装饰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终止时间及租赁费不当、保证金不应退还、违约金数额不当,本院认为,国美电器公司已经实际搬离涉案场地,原审法院以庭审确认该事实的时间认定合同终止并无不当,国美电器公司提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认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保证金退还的实体处理恰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7元,由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637元,由郑州海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李长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雷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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