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王政伟贩卖毒品一案

2016-07-08 20:46
关于被告人王政伟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10:13:42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政伟,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政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王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政伟和陈某某(已判刑)事先经电话联系,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17时许,被告人王政伟前往约定地点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三小包。经鉴定,该三包毒品均检出甲基笨丙胺成份,重0.58克。

    另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政伟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政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政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政伟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政伟在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政伟有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政伟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政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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