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非法拘禁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9:40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 被告人肖某某,男。 被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黄某某,男。 被告人余某某,男。 被告人宋某某,男。 被告人胡某某,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9日至1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等人将唐某某控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6队一自建房内,通过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同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上述人员又采用同样方法将彭某控制在此处,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2012年11月28日8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对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6队自建房清查时,将被非法拘禁的唐某某、彭某解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七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某某辩称,他在看管彭某时有两三天外出。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先后加入传销组织,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6队一自建房内从事传销活动,被告人刘某某系该窝点“家长”。2012年11月19日中午,被害人唐某某被骗到该传销窝点,在刘某某的安排下,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黄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等人将唐某某控制在该出租房内,通过限制唐某某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同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彭某被骗到该传销组织,上述人员又采用同样方法将其控制,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曾短期离开该传销窝点。 2012年11月28日8时许,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在对该出租房清查时,发现被非法拘禁的唐某某、彭某,遂将二人解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刘某某供述,她于2012年六七月份到驻马店搞传销,一直住在驻马店市159大道附近的一个小院子里,她是这个窝点的负责人,大家都称呼她“家长”。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另一个传销窝点的何金秀(又名张琴)将唐某某领到他们“家”,又过一天她通过网络以找工作为名将彭某骗到此处,唐某某的手机是何金秀在路上收走的,彭某的手机是她收起来的。她安排“家”里成员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肖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一起看着唐某某和彭某,不让他们跑,防止自残等意外情况的发生,二人上厕所的时候他们的人一直跟着,睡觉时被分开。他们院子的大门一直锁住,钥匙由他们自己人拿着,新来的人不能随便出入大门。他们平时陪着新人吃饭、打牌、做游戏,一直到被抓获。他们和其他传销窝点之间相互联系,黄某某曾经外出。 ⑵肖某某庭审中供述了自己参与对彭某、唐某某看管的事实。 ⑶张某某供述,他于2012年10月底到驻马店搞传销,住在驻马店市159医院斜对面的一出租房,刘某某是这个家的“家长”。大概11月19号左右,来了一个重庆人叫唐某某,刘某某安排他和黄某某、肖某某、余某某和“家”里其他人负责看管。唐某某到后第二天或是第三天晚上22时左右,刘某某将彭某骗来,还是安排他们看管,中间很少让彭某、唐某某两人见面。新人进来后,他们将手机收走,不能随便打电话,白天给新人上课、打牌、聊天,晚上睡觉的时让其睡最里面,上厕所、外出有人跟着。 ⑷黄某某供述,证实他们这个传销窝点的“家长”是刘某某。2012年11月下旬,唐某某被骗到该传销组织,刘某某安排他和余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看管。2012年11月21日,彭某来后也是由他们看管,其他在家的传销成员配合,这些都是惯例。新人到传销窝点后不让随便打电话,租房处的大门从里面锁着,钥匙由他们自己人拿着,窝点成员轮流陪新人聊天、打牌、做游戏,晚上睡觉的时候让其睡在最里边,怕新人想不开,隔段时间带他们出去转转。在此期间,他有两三天不在“家”。 ⑸余某某供述,证实唐某某被骗到传销组织后,“家长”刘某某安排他和黄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五人负责看管并负责给其上课,黄某某是主讲。彭某被刘某某骗过去后,又安排他和张某某、肖某某、宋某某、胡某某一起看管,他负责给彭某上了两天多的课。新来的两人他们是分别看管的,很少让二人见面。 ⑹宋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安排张某某、肖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看管新人唐某某,安排他和张某某、肖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人看管彭某,大家都给彭某上课,余某某上课最长。彭某提出要走,他们不让走。 ⑺胡某某供述,证实刘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家长”,他在家里接受张某某的领导。刘某某安排他和张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等人看管彭某。 2、被害人陈述 ⑴唐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9日中午,他通过网友到驻马店找工作,后被带到一个两层小楼,大门被锁住,手机被要走,他提出要走,对方不让。张某某、黄某某、肖某某、余某某白天看着他给他上传销课、打牌、聊天,晚上让他睡在一楼西边的房间,轮流看管他,上厕所也有人跟着,一直到被解救。11月21日晚,彭某被带来后由张某某、黄某某、肖某某还有两个叫不上名字的男子看管。 ⑵彭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1日21时30分,他被刘某某以找工作为名骗到驻马店,当晚手机被刘某某收走,白天可以用手机接电话但不能打。第二天,张某某给他上课,之后,每天由肖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看管他。关于被看管的方式与唐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3、证人景永明证言,证实他是传销组织成员,刘某某是“家长”,唐某某、彭某先后被骗到传销窝点后,余某某、黄某某、肖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曾参与看管。 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下,唐某某辨认出对其非法拘禁的刘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彭某辨认出余某某、宋某某、肖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老街六队一出租房及房间内陈设、物品摆放情况。 6、书证 ⑴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8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时发现刘某某等非法传销人员正非法拘禁唐某某、彭某,遂将刘某某等人抓获,将唐某某、彭某解救。 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违背他人意志,为让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非法强制手段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按其组织、领导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余某某、宋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七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关于自己参与对唐某某、彭某非法拘禁期间曾外出的辩解成立,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绍 祥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