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耀停、张会枝与姬振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9:24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989号 |
原告刘耀停,男,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张会枝,女,汉族,1928年5月6日出生。系刘耀停之母。 委托代理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姬振江,男,汉族,1979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自书,西平县盆尧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 负责人 王敬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耀停、张会枝与被告姬振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停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姬振江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25分,在331省道西平段翟庄路口,姬振江驾驶豫MM827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刘耀停驾驶的由北向南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耀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姬振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12月3日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用,出院后原告经鉴定构成了伤残。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振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耀停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由于被告姬振江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所以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姬振江承担。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7687.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和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第二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姬振江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款项,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姬振江。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25分,在331省道西平段翟庄路口,姬振江驾驶豫MM827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刘耀停驾驶的由北向南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耀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姬振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12月3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振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耀停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7天,除被告姬振江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外,原告自己还花费17347.2元医疗费。2013年5月16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耀停目前因外伤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目前因外伤致左侧裸关节骨折伴脱位治疗后遗留左裸关节活动障碍,左下肢不能负重行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30号评估意见书鉴定刘耀停目前因外伤致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侧裸关节骨折伴脱位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需要人民币10000元,鉴定、评估费用共计1300元。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电动车损失评估金额1850元。原告刘耀停在西平县宏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 另查明,被告姬振江所驾驶豫MM8276号小型轿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日期为2012 年 6月13日至 2013 年6月12日止。 另查明:原告刘耀停的母亲已过75岁,有三个子女。原告刘耀停为农村户口,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外购药证明、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法医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电动车购买发票、财产损失评估书、居委会证明、工资证明、押金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姬振江驾驶豫MM827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刘耀停驾驶的由北向南的新日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耀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姬振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2年12月3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振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耀停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对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姬振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豫MM8276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姬振江承担。原告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17347.2元,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10000元,共计273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97天×10元/天);3、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天);4、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4900元(166天× 150元/天);5护理费 4636.6元(47.8元/天×97天);6、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7524.94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张会枝的生活费1383.84元(5032.14元/年×5年×11%÷3),共计17938.71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9、电动车损失1850元。以上几项中的1、2、3项费用共计29287.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刘耀停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额19287.2元应由被告姬振江承担。以上4、5、6、7、8、9项共计55725.31元,在与10000元的医疗费用相加共计65725.31元,该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725.31元。 二、被告姬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9287.2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6元,鉴定费用1300元,共计 2296元,由被告姬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清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泳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