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高科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8:47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87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高科,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吴高科采取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高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高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高科驾驶豫E7139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丰纱厂门前时,与反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豫EE71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高科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高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吴高科于2013年5月18日凌晨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高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高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吴高科驾驶豫E7139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丰纱厂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豫EE719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高科逃逸。经汤阴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高科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高科于2013年5月18日凌晨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吴高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2、书证:汤阴县交警大队证明,吴高科于2013年5月1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3、书证: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3]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肇事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书证: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50999号、20130510000号血醇检验报告单,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4毫克/100毫升、吴高科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5、书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汤阴)公(法医)鉴(尸检)字[2013]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某某系车祸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6、书证:本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受害人家属谅解书及收款凭证。 7、证人王辛社的证言:2013年5月17日22时20分左右,我去纱厂门口值班室,听到门外一声巨响,看到门口停着一辆头朝南的黑色轿车,有一个人从车上拿了东西往北走了,黑色轿车西边躺着一个男子,地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我便拨打了110报警电话、120急救电话。一会儿,公安民警和救护车便到了现场。 8、证人王长江的证言:2013年5月17日22时30分,吴高科打电话给我说他开车与骑摩托车的一男子撞了,让我到现场看一看人咋样。我到现场后,看见一个人躺在吴高科停放的豫E71396黑色轿车的西边,一辆摩托车倒在轿车后北边路西。 9、证人霍彦梅、吴江科的证言:2013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吴高科打电话说他出事儿了,撞到一个骑摩托车的。 10、被告人吴高科的供述:2013年5月17日22时20分许,我在汤阴县向阳路北段路西一地摊吃饭,我母亲打电话让我去接她。我便驾驶豫E71396轿车沿向阳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这时对面一骑摩托车的朝我开来,我就刹车并向左打方向躲避,结果没躲过去,那辆摩托车撞到我车左前方,骑摩托车的翻倒了,我下车看见那个摩托车驾驶员伤得挺重的,便弃车走了。第二天凌晨,我到汤阴县交警队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高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吴高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吴高科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高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