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国庆与被告党小术、王战喜、贾开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6:5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1)济民一初字第2750号 |
原告许克会,男,192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许国庆父亲。 原告李如义,女,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系许国庆妻子。 原告许腊梅,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系许国庆长女。 原告许家家,女,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许国庆次女。 原告许欢欢,女,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系许国庆三女。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小术,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战喜,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开运,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系贾开运亲戚。 许国庆与被告党小术、王战喜、贾开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王战喜、被告贾开运及贾开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小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2年1月10日,许国庆死亡。后本院根据许克会、李如义、许腊梅、许家家、许欢欢的申请,准许许克会、李如义、许腊梅、许家家、许欢欢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2年9月26日和同年11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如义、许腊梅、许家家和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被告王战喜、被告贾开运及贾开运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小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如义、许腊梅、许家家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党小术、王战喜、贾开运及贾开运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克会等五原告诉称:党小术、王战喜承建贾开运的民房,许国庆受党小术、王战喜的雇佣,在工地垒墙。2011年7月15日上午8时许,许国庆在垒墙过程中从二楼掉下受伤,被送至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6椎体粉碎性骨折、颈脊椎损伤并高位截瘫。2012年1月10日许国庆死亡。事发后,党小术、王战喜支付4000元后不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319.5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8291.58元。 被告党小术辩称:其也是干活人,每天60元-70元,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战喜辩称:由其给原告发工资及原告受伤属实,但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理由是:1、其虽和贾开运联系建房一事,并未承包贾开运的民房建设工程,其只是和原告、党小术等人在一起干活。2、其和党小术及原告系合伙关系,由其和党小术提供工具,工具费每天20元。3、事发后因其觉得和原告在一起干活不错,其一人支付原告4000元,另还支付原告检查费用460.47元。 被告贾开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其通过贾中升介绍与王战喜口头协商,以18000元人工费将其院落改造工程发包给王战喜。后王战喜又找原告等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垒墙时不小心摔伤。本案中其已将工程包给王战喜,王战喜雇人干活,法律未规定民房承建必须包给有资质的人,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许国庆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住院收费票据。金额25814.5元,住院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16日。许国庆在济源市康复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金额2257.57元。住院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2011年8月25日。 2、2011年7月15日——20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金额分别为:5263元、147元、384元、147元、294元、294元、294元,294元。2011年7月18日济源市卫校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250元。 3、2011年7月26日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据2张,金额计1253元。 4、吉利区保安大药房收据,金额8083元。该收据名称为“崔红中”,未显示时间。 5、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济源市康复医院病历各一份。 6、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济源市康复医院出院证各一份。 7、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费两张,金额计258元 。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费单据一张,金额1472.02元。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病危通知书各一份。 8、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邱礼庄居民委员会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济源市新型合作医疗村级门诊统筹专用收据5张,金额计369.10元。加盖济源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城东药店公章和济源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西大药房公章的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0元和20元。该两张发票上未显示开票日期和名称。 9、洛阳华为药业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荣昌药店发票106张,金额8100元。该发票上未显示开票日期和名称。 10、公安机关颁发的户主许国庆的户口本和许克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11、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800元。 12、鉴定费票据1600元和许国庆死亡证明。 经质证,被告党小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12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新型合作医疗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出具处方,不认可,证据8中的医药公司购药发票和证据9的购药发票,因未显示时间和是否系原告购药,不认可,证据11的交通费过高。被告贾开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据不是原告名字,未显示时间,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证明确需购买收据上显示的药品。对证据1、2、3、5、6、7、10、12无异议,对证据8、9、11的质证意见同党小术的意见;被告王战喜的质证意见同贾开运的意见。 被告党小术、王战喜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开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贾绪升(又名贾中升)到庭证言。贾绪升系贾开运哥哥。其称:贾开运的民房工程是其和王战喜联系,并和王战喜商定18000元工钱后将活包给了王战喜。至于王战喜有无合伙人其不清楚,其只是将活包给了王战喜。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身份及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党小术表示不认识证人。被告王战喜对证人身份无异议,认可是其和证人协商的价格,但具体数额不记。另认可贾开运已支付其人工费6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许国庆2011年11月10日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国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为:许国庆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评估意见为:许国庆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 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10、12和证据8中的新型合作医疗票据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购药票据上显示的是“崔红中”,并非原告的名字,也未显示购药时间,且未举证证明确系治疗必须的药品,被告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其它购药票据和证据9中的购药票据,未显示购药时间和购药人名字,也未举证证明确系治疗病情所需,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被告虽不认可,考虑到许国庆伤情和鉴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贾开运提供的证据,该证人虽系贾开运哥哥,与贾开运有一定利害关系,但原告无异议,二被告也未明确提出异议,且被告王战喜也认可是其和证人协商的价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许国庆受王战喜雇佣到其承建的贾开运民房工地垒墙。2011年7月15日上午,原告在垒墙时从二楼掉下受伤。当日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6椎体附件爆裂性骨折,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四肢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5814.54元。另许国庆在住院期间还支出输血费用1253元,支出门诊费用7367元。2011年8月15日,许国庆到济源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2257.57元。2012年1月10日,许国庆再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当天出院,诊断为:呼吸衰竭、心衰、肺部感染、高位截瘫,支出治疗费用1472.02元。另许国庆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邱礼庄居委会社区卫生服务站购药,支出药费369.10元。许国庆在治疗期间由李如义和许腊梅护理,许国庆和李如义、许腊梅均系城镇户口。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战喜支付原告方4460.76元。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许国庆申请,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国庆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分别进行了鉴定和评估,2011年12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意见分别为:许国庆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许国庆的护理人数为两人。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200元。期间原告为许国庆的治疗、鉴定,支出交通费800元。2012年1月10日,许国庆因病去世。 另查:许国庆出生于1956年7月14日,许克会有五个子女。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8533.23元,许国庆的误工费为20442.62元÷365天×179天=10025.28元 。护理费20442.62元÷365天×179天×2人=20050.5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5天=675元,营养费15元×45天=67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元×5年÷5=13732.96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以上共计509695.94元。 本院认为,许国庆受被告王战喜雇佣到其承建的被告贾开运民房工地干活,在垒墙过程中从二楼掉下受伤,后在诉讼中去世,有被告王战喜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贾开运提供的证人贾绪升的到庭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许国庆和被告王战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战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战喜辩称其虽和贾开运联系建房但并未承包贾开运的民房建设工程,其和党小术及原告系合伙关系,对此,原告和被告党小术不予认可,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被告党小术和被告王战喜共同承包被告贾开运的民房建设工程并共同雇佣许国庆干活,要求党小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小术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开运作为房主将民房工程发包给没有建房资质的王战喜承建,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贾开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战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529695.94元,被告王战喜应赔偿原告423756.75元,扣除已支付的4460.76元,被告王战喜还应赔偿原告419295.99元,被告贾开运应赔偿原告105939.1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许国庆妻子李如义的扶养费用,因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举证证明李如义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战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克会、李如义、许腊梅、许家家、许欢欢419295.99元。 二、被告贾开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克会、李如义、许腊梅、许家家、许欢欢105939.1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3元(系缓缴),原告许克会、李如义、许腊梅、许家家、许欢欢负担3632.76元,被告王战喜负担6266.86元,被告贾开运负担1583.3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