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亚楠诉被告江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8:24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民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杨亚楠,女, 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西柳林村107号。 委托代理人赵永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波涛,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府后街中段133号 原告杨亚楠诉被告江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借原告现金共计55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该款于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至目前,被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份证据,解放军第1320部队证明一份;第二份证据,江波涛户籍证明一份;第三份证据,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江波涛身份信息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举证、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江波涛借原告杨亚楠55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亚楠现金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家 重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 审 员 杨 广 运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