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2:46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103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军,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早5时10分许,被告人李海军在汤阴县城向阳路“一家人”动漫城玩耍时,趁吧台服务员睡着之际,将其电脑鼠标垫下面的积分卡盗走,并将卡上积分2300分转走,供自己消费。经认定,被盗积分价值11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军已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证言、辩认证明、抓获证明、汤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李海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海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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