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4:04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根顺,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胜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向华,河南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杨信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峰,男,汉族,1978年3月2日出生。 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河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顺,被上诉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向华,被上诉人华升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发展公司与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协议约定:发展公司向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供砼价格C15为每立方米205元、C20为每立方米220元、C25为每立方米220元、C30为每立方米230元,泵送费每立方米18元;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要砼前先付砼款,发展公司按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要求及时送砼到施工现场;发展公司保证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施工砼的质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该协议上加盖有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及发展公司印章,丁光尧作为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宋建国作为发展公司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06年10月27日,发展公司与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签订小批量购砼协议约定:发展公司向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供砼价格C25为每立方米220元、C30为每立方米230元,泵送费每立方米18元;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要砼前先付砼款,发展公司按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要求及时送砼到施工现场;发展公司保证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施工砼的质量,提供有关技术资料。该协议上加盖有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及发展公司印章,连国栋作为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孙建军作为发展公司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发展公司开始向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供应商品砼。经发展公司与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结算,至2007年11月份发展公司先后向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供应商品砼10249.58立方米,合计货款2290407.84元,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已向发展公司支付货款1818476.89元,剩余货款471930.95元至今未付。该471930.95元货款包括:一、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施工人员陈军辉2008年5月13日给发展公司出具的欠条所含的款项,该欠条载明:“华升建设河南分公司承建的绿都城二期42#. 47#,尚欠河南发展砼款人民币捌万陆仟叁佰陆拾伍元正,小写:¥86365。此款在2008年6月30日前,待资料备案后,甲方拨付工程款后付清。如若到期不能付清,愿承担每天1%的利息”;二、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施工人员丁光尧2008年5月6日给发展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所含的款项,该保证书载明:“今华升公司丁光尧欠发展公司款项保证在6月中旬还清184311元”;三、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施工人员连国栋欠发展公司的混凝土款201254.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发展公司与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小批量购砼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发展公司向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供应货物后,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经发展公司主张权利后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尚欠发展公司货款471930.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发展公司的利息请求。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施工人员丁光尧、陈军辉给发展公司出具保证书、欠条后,未按承诺时间支付发展公司货款,发展公司利息请求应从还款到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施工人员连国栋施工欠发展公司的混凝土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发展公司利息请求应从发展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系华升河南分公司为承建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且华升河南分公司系华升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升公司承担。华升公司与华升河南分公司的辩称,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71930.95元及利息(其中184311元货款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86365元货款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201254.95元货款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发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华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发展公司提交的唯一经双方认可的2006年10月23日《商品砼供需协议》第2条约定,华升公司要砼前先付砼款,发展公司按甲方要求及时送砼到施工现场。双方实行的是先款后货买卖关系,华升公司不欠发展公司混凝土款。发展公司提交“陈军辉”“丁光尧”三份证据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5月间,距发展公司起诉已有四年,也未加盖华升公司(或项目部公章),其内容也与发展公司的起诉额存在较大数额矛盾,其是否为本人书写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发展公司提交录音资料无录音设备原件、无时间地点、无录音资料声音人身份,录音程序违法。发展公司出庭证人宋建国、孙建军为发展公司原经办人,与发展公司有利害关系;其他证据为发展公司单方内部资料,或网上资料。原审未对双方质证意见进行阐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华升公司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审却违反法律规定做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依法查明案情事实,依法公正客观处理此案,并依法驳回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展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是说明先付款后供货,而我方先供货是基于当时双方都认识所以才给供货。关于“陈军辉”写的相关借条是证明86365元保证在2008年6月份给支付完。录音是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我方找过对方要过款项,一部分是在原审时的录音。关于证人证言是我方的经办人,先因后果都已经在原审陈述过了,所以不能说是内部人员的原因不认可。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方一直要过款项,是对方一直托的原因,所以才起诉对方,诉讼时效没有过。欠款的事实对方已经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华升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不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系华升河南分公司为承建绿都城项目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华升河南分公司系华升公司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升公司承担。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与发展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中虽然有先付款后供货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展公司持有华升河南分公司绿都城项目部施工人员丁光尧、陈军辉及连国栋出具的保证书、欠款凭证,事实清楚。丁光尧、陈军辉及连国栋是华升河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保证书、欠条的真实性,华升公司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证明,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华升公司上诉不能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9元,由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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