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金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5
方金中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5:3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中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金中,男,26岁。因盗窃于2012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同年7月11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贺成生,男,51岁。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金中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方金中及其辩护人贺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中利用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家庄艺高彩印印刷厂打工的机会,趁厂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丁某某仓库里存放的二根5匹空调管盗走,将里面的铜管抽出共10.3斤,以每斤23元的价格卖给了须水镇白家庄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30元。

二、2011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中趁厂内无人之际,再次把丁某某仓库里面存放的一根5匹空调管盗走,将里面的铜管抽出共4.8斤,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了须水镇白家庄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5元。

三、2011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中采取同样方法,又一次把丁某某仓库里面存放的二根5匹空调管盗走,将里面的铜管抽出共10斤,以每斤22元的价格卖给了须水镇白家庄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220元。

四、2011年10月一天,被告人方金中趁无人之际,进入丁某某仓库里面将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内机盗走。经查,该空调系2008年9月购买。

五、2011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中采取同样方法,把丁某某仓库里面存放的一根1.5匹空调管盗走,将里面的铜管抽出共5斤,以每斤21元的价格卖给了须水镇白家庄一废品收购站,卖得赃款105元钱。

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2)442号鉴定意见证明:5匹空调铜管双根的价格是每米128元,1.5匹空调铜管双根的价格是每米63元,根据侦查实验所得方金中盗窃空调铜管的总价格是3737.8元。2012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方金中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方金中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某1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方金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方某某、李某某、霍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及其他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金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金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方金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中利用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白家庄艺高彩印印刷厂打工的机会,趁厂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丁某某仓库里存放的二根5匹空调管盗走,将里面的铜管抽出共10.3斤。

二、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中趁厂内无人之际,再次把丁某某仓库里面存放的一根5匹空调管盗走,将里面的铜管抽出共4.8斤。

三、2011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中采取同样方法,又一次把丁某某仓库里面存放的二根5匹空调管盗走,将里面的铜管抽出共10斤。

四、201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方金中趁无人之际,进入丁某某仓库里面将一台格力牌空调室内机盗走。经查,该空调系2008年9月购买。

五、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金中采取同样方法,把丁某某仓库里面存放的一根1.5匹空调管盗走,将里面的铜管抽出共5斤。

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匹空调铜管双根的价值是每米128元,1.5匹空调铜管双根的价值是每米63元。根据侦查实验所得,方金中盗窃空调铜管的总价值为3737.8元。

2012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方金中家中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方金中家属赔偿被害人丁某某1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其回到老家须水镇白家庄,发现放在仓库里的部分空调内外机及铜管被盗。

2、证人霍某某、霍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所开的废品站内收购过空调铜管的事实。

3、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方金中归案后,带领民警对其作案地点予以了指认。

4、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两种空调铜管每米的价值。

侦查实验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根据鉴定意见以及侦查实验所得出的数据计算出被盗空调铜管的价值。

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方金中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方金中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7、被告人方金中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8、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丁某某已收到方金中家属的赔偿并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金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五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金中犯盗窃罪一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方金中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方金中作案五次,可对其从重处罚;2、方金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方金中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金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8日后,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淑  慧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晓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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