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席海洲、于永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5:14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刑初字第89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席海洲,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 2 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永超(别名于二华),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在汤阴县亚新钢厂高炉车间2号高炉上盗窃铜套两个,二人将被盗物品存放在于永超家中,后于永超将被盗铜套卖掉。经评估,被盗铜套价值人民币6 24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席海洲、于永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季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在汤阴县亚新钢厂高炉车间2号高炉上盗窃铜套两个,二人将被盗物品存放在于永超家中,后于永超将被盗铜套卖掉。经评估,被盗铜套价值人民币6 24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席海洲退赃3 120元,于永超退赃3 1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 2、抓获证明。 3、(2009)汤刑初字第60号、(2010)文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 4、被告人席海洲的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 5、证人毛某的证言:我听别人说过席海洲在亚新钢厂偷铜了,听谁说的我记不清了,我问过席海洲两次,他没吭声,只是笑了笑。2011年春节左右的一天,我和席海洲在一起玩牌,一起上厕所时我说借他200元钱,他当时就把钱给了我,我说咋这么大方,钱从哪儿来的,席海洲说他在亚新钢厂偷了点铜弄的钱。之后就没再说什么,我俩就又去玩牌了。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亚新钢厂工作,2006年开始负责高炉至今,高炉上使用的铜套一个有100多斤,纯铜的,一个价值8000元左右,高炉上的铜套2009年夏天的时候连续被盗过两次,一次被偷走了,另一次被扔到地上没有偷走。 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09年夏季的时候,当时我在家,我儿子于永超从外面找了一个收废品的老头,我见于永超从我们家西屋搬出两个铜套,卖给了收废品的老头,我问他从哪儿弄来的,他说是和俺村的席海洲在亚新钢厂偷来的,两个铜套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我听我妻子说两个铜套卖了五、六千元钱。 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在汤阴县亚新钢厂高炉水泵房上班,2009年的时候,我介绍席海洲到汤阴县亚新钢厂高炉上班。 9、河南亚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被盗证明:我公司2009年夏被盗高炉封口铜套,型号:370×115,单价:8 000元整,被盗的两个铜套为已使用过的废弃铜套。 10、鉴定意见:被盗的铜套鉴定价格为6 240元。 11、被告人于永超的供述: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有一天席海洲对我说亚新钢厂有铜,让我和他一块儿去偷,我同意了。晚上我们步行到汤阴县亚新钢厂院内北边水塔池高炉旁边,我们两人上到高炉上,把两个铜套从上面扔下来,分两次把铜套抬到北边院墙,把两个铜套弄到了院墙外面,之后到107国道叫了一辆出租车,把两个铜套拉到我家,后来我卖给了一个收废品的老头,卖了4 000多元,卖铜套的时候我爸见了,不过他不知道我卖了多少钱,当时我给了席海洲2 000元。 12、被告人席海洲的供述:2009年夏天时,我在汤阴县亚新钢厂1号高炉上班,同村的于永超当时给钢厂上水渣,于永超找到我说高炉上有铜套,咱俩卖了,当时我同意,当天夜里我俩把铜套从高炉上搬下来,从钢厂的北墙扔过去,然后拦一辆出租车把铜套拉到了于永超家里。当时于永超家里没人,于永超给我说现在铜套卖不了,给你2 000元钱行不行,当时我同意,后来于永超陆陆续续给了我2 000元钱。我和于永超偷铜还给毛楠说过,两三年前,毛楠找我借钱我借给他200元钱,毛楠问我咋来的钱,我给他说我和于永超在亚新钢厂偷铜弄的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 24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席海洲、于永超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于永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陈秀叶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文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