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闫楚诉被告郑云飞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5:02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16号 |
原告闫楚,女。 法定代理人张小趁,女。系原告闫楚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郑云飞,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楚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云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因其智力低下,生活不能自理,遭被告嫌弃,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其子,其婚前嫁妆归其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楚与被告郑云飞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5日举办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生育一子郑宇新,该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同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幼时患脑膜炎致智力低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自2012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典礼时,原告带有婚前嫁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子七双,现原告已将洗衣机、电视机、被子拉回其娘家,冰箱现在被告家中,原告庭审中称愿将冰箱赠与其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平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计生证明、万冢镇闫楼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明、证人闫某某和闫某的当庭证词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夫妻及家庭关系,但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加之原告智力低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直至分居生活。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基于改变孩子成长环境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结合原告缺乏足够的自理能力、抚养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客观情况,对于原告关于其子由被告抚养、其不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述称的冰箱、洗衣机、电视机、被子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属于原告所有,其关于将其嫁妆中的冰箱赠与其子的意见,系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楚与被告郑云飞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郑XX由被告郑云飞抚养,原告闫楚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学 审 判 员 麻小启 陪 审 员 万留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