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江波与被告王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5:00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2514号 |
原告王江波,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丰,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江波与被告王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4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江波诉称:其与被告系亲兄弟。2011年9月2日兄弟俩同母亲签订了分单,将家里的房产、宅基地、物品和钱财予以分割,后其就开始在自己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其将房子建好后,于2012年6月26日将房子租赁给了段二涛,在段二涛装修后确定于2012年8月1日开业时,被告即出来闹事,并于2012年7月29日将段二涛即将开业的房门锁上,强迫其将两间房给被告,无奈原告只好找来亲戚、本家劝说,劝说无效,亲戚、本家均劝其将锁砸了,但段二涛说其与被告不说好,生意没法干,砸锁被告又要与其拼命,万般无奈,为不使流血事件发生,其被迫在被告事先写好的协议上签名。现请求判决撤销其与被告间2012年7月31日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协议。 被告王丰辩称:其与原告系亲兄弟,其结婚后与母亲、原告一直居住在一起,2011年8月份母亲出资建设了本案诉争的房屋,房屋建好后母亲于2012年1月10日突发疾病住院治疗,2012年1月19日母亲去世。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本案诉争的门面房的宅基地是以父亲名义划拨的,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母亲在济源市信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原告和母亲三人的名义存款。2011年8月份母亲陆续将担保公司的部分存款取出用于建房。建房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门面房建成后给其两间,给原告三间。2012年7月13日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协议确定靠南两间门面房归其所有。后原告将门面房租赁给他人经营,其多次找原告要租金,原告总是推脱不给,其找承租人要求承租人将其所有的两间门面房的租金交付给其,承租人说租金给了原告了。后迫于无奈,其于2012年7月底、10月初两次将门面房的门锁上。其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母亲生前出资所建,母亲去世后,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本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基本内容;2、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同母亲于2011年9月2日将家产分割,原告分得了南院(本案争议房产)宅基地;3、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段二涛签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子租赁给了段二涛,约定如果有影响段二涛饭店经营的情况,由原告负责协调,否则原告负责一切经济损失;4、证人孙建设、王小东的到庭证言。孙建设系原被告舅舅,王小东系原被告叔叔。证明被告锁门迫使原告签协议的情况及原被告签分单的经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租金”二字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认为“租金”二字是原告后来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分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指印也不是其捺印,其没有此分单;关于证据3,被告对段二涛租赁此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对合同内容不清楚,认为不能证明其锁门,段二涛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款的事实;证据4,被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证言中关于协议的内容都是二证人听原告所说,系传来证据,且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了本案诉争的协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协议系更改过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的,被告锁门不让原告经营,协议签订时间不是2012年7月13日,“租金”二字是其添加的,未经被告同意,其起诉也是要求撤销该协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租金”二字以外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认可“租金”二字是其添加的,未经被告同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租金”二字以外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虽有异议,认为分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指印也不是其捺印,其没有此分单,但其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段二涛租赁此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关于协议的内容都是二证人听原告所说,系传来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称其是在被告的胁迫下签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在母亲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分单,约定北院归王丰所有,南院归王波所有,后原告用其母亲留下的钱在南院的宅基地上建了新房,房子建好后,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段二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子租赁给了段二涛,后原被告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协议,协议约定王江波所在宅基地上靠南两间门面房归王丰所有,王丰拥有这两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王江波不得干涉。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其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3日的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江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江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秀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人民陪审员 王 卫 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