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士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10:04:54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柘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士杰,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2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3月2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士杰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郭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人于士杰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桥乡大邹村街上,将行人邹传海撞伤后逃逸。经鉴定邹传海损伤程度为重伤。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士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士杰与被害人邹传海达成赔偿协议(10万元),邹传海自愿放弃追究于士杰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士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XX、邹1XX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士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士杰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士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婷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