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郑犯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7:5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郑,曾用名张政,女,5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郑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份,被告人张郑以能帮助被害人毕某某女儿毕某安排到市级以上医院工作需要花钱为由,在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5号院16号楼41号毕某某家中,先后两次骗取毕某某现金共计13.5万元。2013年5月13日,张郑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牛某某、孟某某、孟某的证言、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郑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张郑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张郑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13.5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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