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宁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7:31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204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宁,男,1984年5月25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李宁女友刘某盼称陶某路喊其开房,引李宁对陶某路不满。当日3时许,李宁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皇朝大酒店门口对陶某路殴打,致陶某路受伤。经鉴定,陶某路所受损伤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宁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李宁与陶某路先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皇朝大酒店门口,二者在交谈过程中因陶某路称将李宁女友刘某盼带走,引李宁不满。当日3时,李宁伙同李某等人对陶某路殴打,致陶某路受伤。经鉴定,陶某路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宁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陶某路经济损失1.8万元,陶某路对被告人李宁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宁供述:2012年3月17日2时许,他和“华子”等人一起到皇朝大酒店找在此处上班的女友刘某某。陶某路驾车到皇朝大酒店门口后要带刘某某走,他很生气,他弟李某过来后,他用拳头打陶某路头部,李某用脚踢陶。陶倒地后我们就走了。 2、被害人陶某路陈述:2012年3月17日3时许,他驾车带朋友李某峰到皇朝大酒店门口时,碰见李宁、“华子”、刘某盼等人,双方正说话时,李宁朝他左眼打一拳,李宁弟李某也上来打他左眼一拳,他被对方打倒。 3、证人证言 (1)刘某盼(又名刘某某)证言:她在皇朝KTV当服务员。2012年3月17日凌晨,她下班走到皇朝大酒店门口时,陶某路和他朋友开车到此处,他们喊她出去开房。她将此事告知男友李宁,李宁、“华子”等人到后,先与陶说话,李宁弟李某过来后双方打起来。 (2)李某峰证言:2012年3月17日3时许,陶某路驾车带我到皇朝大酒店门口时,碰见李宁、“华子”等人在酒店门口,双方正交谈时李宁弟李某过来,李宁用拳头打陶某路左眼一拳,李某也上去打陶某路左眼。 4、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陶某路左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 5、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陶某路、李某峰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宁。 6、视听资料,证明2012年3月17日2时40分许,陶某路、李宁先后到达驻马店市驿城区皇朝大酒店门口,后双方交谈,3时,双方发生厮打。 7、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2月23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李宁抓获归案。 (2)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宁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07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宁的刑事责任年龄。 (4)民事赔偿材料,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宁亲属代其赔偿陶某路经济损失1.8万元,陶某路对被告人李宁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