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夏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7:13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62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夏威,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夏威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夏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于夏威窜至通许县城关镇上海路中段郭瑞家门口,将郭瑞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洪都”牌两轻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43元。该车现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夏威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夏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夏威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于夏威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夏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厉从德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