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从辉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8:24 |
|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柘刑初字第154号 |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从辉,男。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8月13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3年5月8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2013年5月1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辉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秋季的一天夜里,被告刘从辉伙同张江海、张继才(均另案处理)在柘城县马集乡冯堂村盗窃冯书民桐树一棵、杨效荣桐树两棵,总价值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从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书民、杨效荣陈述,证人冯XX、冯1XX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辉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从辉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献科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