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晶晶贩卖毒品一案

2016-07-08 20:45
被告人李晶晶贩卖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6:43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晶晶,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晶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起、被告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晶晶以500元的价格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骏马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便道上,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柱二小管毒品及一管底料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二小管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柱证言、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晶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晶晶犯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晶晶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晶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晶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红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