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郑州市东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工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圃田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4:4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四初字第413号 |
原告:郑州市东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自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涛,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宋春霞,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滟,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东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工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圃田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庞涛,圃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源工贸诉称:2004年,东源工贸依法与郑州市管城花木场签订了兼并协议,受让了郑州市管城花木场的所有资产(包含土地19754.84㎡),并支付了各种款项。后东源工贸一直在此经营。由于郑东新区规划的调整以及建设,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手续。 2011年6月23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郑州市管城花木场名下的该宗土地(19754.84㎡),圃田乡政府未经东源工贸同意,擅自将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本应支付给东源工贸的2077.20万元据为己有。 后经东源工贸多次追要未果。圃田乡政府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东源工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圃田乡政府返还2077.20万元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圃田乡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东源工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4年12月11日,东源工贸兼并郑州市管城花木场协议一份,证明东源工贸具有本案原告资格。第二组证据:1、花木场国有土地使用证:0307号;2、郑州市政府注销土地使用证批复。3、郑州市管城花木场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注册申请、收购审核批表。该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已经由圃田乡政府申请,被郑州市政府注销。第三组证据:1、2004年12月16日圃田乡榆林村廿铺第七村民组与东源工贸的土地转让协议;2、2004年12月16日圃田乡榆林村廿铺第八村民组与东源工贸的土地转让协议;3、土地转让款以附属物补偿款收据5张。证明争议土地是由东源工贸与原土地使用人合法有偿转让。第四组证据:1、时任圃田乡长王国政证言;2、时任花木场法人代表赵琴玲证言;3、时任圃田乡土管所长陈明珠证言;4、第七组民组证言;5、第八组民组证言。该组证据证明郑州市管城花木场被东源工贸兼并及兼并后一切财产权利属于东源工贸的事实。第五组证据:郑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圃田乡政府委托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证明郑州市管城花木场土地价值2077.2万元。 圃田乡政府对东源工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圃田乡政府答辩认为,东源工贸所诉请的2077.20万元本金属实,但对利息的起算日期有异议。2013年1月份,郑东新区调整规划,把圃田乡政府区域大部分归属郑东新区,圃田乡政府并未撤销,待区域规划后,确定最终责任人,该款项应由最终责任人承担。 根据东源工贸的举证、圃田乡政府的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04年12月11日,东源工贸与郑州市管城花木场签订了兼并协议,接受了郑州市管城花木场的19754.84㎡的土地,并对支付了相关款项。之后,东源工贸一直在此地块上经营。因郑东新区规划的调整及建设,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手续。 2011年6月23日,郑州市管城花木场名下的该宗土地被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圃田乡政府未与东源工贸协商同意,即与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收购补偿协议书。从圃田乡政府委托郑州市诚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土地估价报告》上显示郑州市管城花木场19754.84㎡土地价值2077.2万元。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已支付的2077.20万元圃田乡政府认可已收到,并认可没有支付给东源工贸。 另查明,2013年1月份,郑东新区调整规划把圃田乡政府大部分区域划归郑东新区,圃田乡政府辖区面积减少。 本院认为:东源工贸兼并郑州市管城花木场后,虽然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手续,但相关证据显示东源工贸属于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郑州市管城花木场名下的土地,圃田乡政府认可已收到该案土地收购款并愿意偿还,只是对利息起算日有异议。从2011年4月27日圃田乡政府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花木场国有土地0307号使用证的注销申请可以判定,东源工贸索要自2012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5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东源工贸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东源工贸有限公司本金2077.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5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53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人民政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双方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军 审 判 员 马 常 有 审 判 员 刘 红 军
二○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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