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梁桂兰、周某、周天六、周萌诉被告宋玉学、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6:36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763号 |
原告梁桂兰,女,生于1968年8月4日。 原告周某,男,生于2000年12月28日。 法定代理人梁桂兰,生于1968年8月4日。系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师云凯,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周天六,男,生于1934年7月17日。 原告周萌,女,生于1990年7月3日。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玉学,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麒麟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蒋义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娟,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男,生于1979年8月12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梁桂兰、周某、周天六、周萌与被告宋玉学、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全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兰、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师云凯,原告周天六、周萌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宋玉学及被告兴全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许,周彦语驾驶豫R39H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曲贾线西10米处,与宋玉学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豫R8373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彦语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彦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豫R837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218.88+34331.5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差旅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1503.8元。扣减交强险120000元,超出部分被告按30%赔付,共计252451.16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252451.16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事故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3、镇平县曲屯镇齐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周彦语因车祸死亡及原告周某与周彦语具有抚养关系。4、驾驶证、行车证,用于证实周彦语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及摩托车具有在道路上行驶的资质。5、电工技术操作证及镇平县电业局曲屯电管所证明,用于证实周彦语从事水电安装业务,按件记资,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用于证实豫R8373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情况。 被告兴全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不承担保全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兴全运输公司支付丧葬费19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给兴全运输公司。 被告宋玉学辩称:同意兴全运输公司意见;宋玉学系兴全运输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先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实目的有异议,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死者的收入来源及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3日19时30分许,周彦语持E证驾驶豫R39H0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曲贾线西10米处,与宋玉学持A1A2证驾驶的在道路上停放的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的豫R83736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周彦语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彦语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玉学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在路口内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2年11月26日,豫R83736号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805072012411300020250)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单号805012012411300005325)。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全运输公司垫付丧葬费19000元给周天六。原告周天六有周彦语等子女二人。 另查,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年。 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 /年计算20年,为7524.94元 /年×20年=1504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计算,其中原告周天六,生于1934年7月17日,计算5年,为5032.14元/年×5年÷2人=12580.35元;原告周某,生于2000年12月28日,计算5年,为5032.14元/年×5年÷2人=12580.35元;二、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为34203元/年÷2=17101.5元;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差旅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四、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周彦语死亡,给原告家人造成一定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周彦语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30000元;以上共计224761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损失104761元,因豫R83736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对原告30%的赔偿责任,即104761元×30%=31428.3元;上述费用,共计151428.3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兴全运输公司、宋玉学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被告兴全运输公司垫付的19000元。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来源于城镇,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应当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而未赔偿,引发诉讼,应承担本案诉讼及相关费用,而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也应承担相应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天六、周某、周萌、梁桂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31428.3元。共计151428.3元。(含被告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7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8087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兴全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正 武
二 O 一 三 年 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仵 媛 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