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文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2:40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946号 |
原告:李文玉,男,生于1971年8月8日。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代表人:吴文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玉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R176D0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51700元。2013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原告李文玉驾驶豫R176D0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吴青刚驾驶的豫R16B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文玉与吴青刚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90962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鉴定费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176D0号轿车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合法驾驶人。2、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镇公交认字【2013】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176D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4、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176D0号轿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90962元。5、施救费、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5500元。6、北京现代南阳4S店定损单,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176D0号轿车经4S店定损为101983元。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吴青刚驾驶的豫R16B29号车承担车辆损失的50%。原告的诉请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案车损经过了几次定损,数额差距极大,原告主张车损依据是西峡县众义达评估报告书,未经保险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且在评估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查验,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的车损经过了几次定损,数额差距极大,原告主张车损依据是西峡县众义达评估报告书,未经保险共同选择鉴定机构,且在评估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查验,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有效定案依据使用,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该票据就是本次事故的施救费用且数额过高,因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定损数额过高,且更换零部件缺乏依据,但对原告车损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20日22时40分许,原告李文玉驾驶豫R176D0号轿车,沿镇平县建设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与2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的吴青刚驾驶的豫R16B2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文玉与吴青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所有的豫R176D0号北京现代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24时止。原告投保商业险的险种有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车损险的责任限额为151700元。原告所有的豫R176D0号轿车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其车损价值为90962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4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玉为其所有的豫R176D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文玉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豫R176D0号轿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90962元。2、施救费4500元。3、车损鉴定费5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096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其车损而支付鉴定费5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相关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故被告辩称应由吴青刚承担5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文玉车辆损失90962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1009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春志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香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