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任军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3:52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上刑初字第26号 |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军伟,男,1986年9月出生。2006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3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1年7月25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当月18日移交上蔡县公安局,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9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追诉(201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军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任军伟伙同斌子(身份不明)窜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天雅汽配城内,将蔚朝辉的一辆蓝色太子马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2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任军伟伙同斌子窜至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五方天雅汽配城内,将章勇的一辆蓝色梅义娜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蔚朝辉、章勇的陈述、证人郭续伟、王永福、陈宪彬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王四营派出所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朝价(鉴)字【2012】第3036号、第30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电动车合格证、购买收据、(2010)丰刑初字第1866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少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军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军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军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军伟积极参与、实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军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军伟因犯抢劫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任军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军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抢劫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史 瑶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 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