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海波与被告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6:21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3153号 |
原告黄海波,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金生,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海波与被告孙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1月1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波诉称: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因急需资金,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333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被告承诺2012年8月份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因双方系亲戚,故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借故拖延,于2012年8月10日给其出具欠条一份。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33000元及利息11997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10日计算至2013年2月10日,共计6个月。 被告孙金生辩称:对欠款认可,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2012年8月10日署名“孙金生”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 黄海波现金壹佰叁拾叁万叁仟元整(133.3万元) 孙金生 2012年8月10号”。证明被告欠其款133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1333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13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3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金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波1333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海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7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1679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金 秀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人民陪审员 陶 传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