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艳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中心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08 20:45
上诉人王艳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中心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5:56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鹤民立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华,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中心支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9号。

代表人钮明。

上诉人王艳华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鹤壁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鹤壁人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艳华对鹤壁人行的起诉。王艳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艳华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7月11日,王艳华与鹤壁人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中规定了附属物地下室,至今鹤壁人行未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裁定适用依据错误。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予受理明显错误。理由是:(1)上述第三条规定的是因为单位内部建房、腾房等引起的纠纷,而本案是买卖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3年37号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王艳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鹤壁人行出售住宅房并承诺配送地下室是其依据内部政策、针对其内部职工而行使的日常行政管理行为,王艳华购房资格也正是基于鹤壁人行职工的身份而取得的。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发生的纠纷也属于单位内部纠纷,并非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驳回王艳华的起诉并无不妥。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矿成

                             审 判 员  贾敬科

                             审 判 员  苗国庆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连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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