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马长芸、汪明露、汪钇孜诉刘琨瑜、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3:40 |
|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32号 |
原告马长芸,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系汪常春之妻。 原告汪明露,男,1999年11月26日出生,系汪常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长芸,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系汪明露之母。 原告汪钇孜,男,2008年4月28日出生,系汪常春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长芸,女,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汪钇孜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新,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琨瑜,男,1958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峰,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晨曦,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琚宪霞,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长芸、汪明露、汪钇孜诉被告刘琨瑜、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长芸及马长芸、汪明露、汪钇孜之委托代理人陈新、被告刘琨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吕晨曦、被告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之委托代理人苗兴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红涛、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19时25分,原告的亲属汪常春驾驶豫GF108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新乡市古固寨镇小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二八杆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琨瑜驾驶的豫G0359学号桑塔纳小轿车相撞,造成汪常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琨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琨瑜即逃离现场,逃回家中。原告家人一直蹲守在刘琨瑜家门口到次日9时许,刘琨瑜才被迫在家中现身。在原告家人通知公安人员将逃离现场长达十五个小时的刘琨瑜抓到后,才抽取了检验用血。刘琨瑜应当是醉酒驾驶,应当属于肇事逃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教练用车管理不严,纵容刘琨瑜非教学用车,致使造成本次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6040.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4、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两份;5、询问笔录三份;6、出院证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7、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各一份;8、河南省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票据一份。 被告刘琨瑜辩称: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合法准确,原告主张刘琨瑜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诉请过高,尤其是精神抚慰金要求10万元,明显与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相悖,原告过错大于被告,要求10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刘琨瑜是加班时经校领导准许驾车出去,是职务行为,应由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另刘琨瑜在交警队已缴纳2万元,应一并处理。因双方系主次责任,且刘琨瑜也多处受伤,原告车辆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我方将另行起诉。 被告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我校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2、年检证据、事故车辆行车证各一份;3、驾校处罚决定文件、教练车管理制度、新大驾校车辆管理办法各一份。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将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另牧野法院已下达裁定书,冻结该赔偿款,我公司将在该问题解决后依法赔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刘琨瑜有异议,认为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核对无误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刘琨瑜是醉酒驾驶及逃逸。被告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发表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被告刘琨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认为河南省天恒机动车鉴定评估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其他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均系其内部文件,不能证明该车未发生事故,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琨瑜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并认为刘琨瑜开车经驾校批准,不是私自驾车,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5日19时25份,汪常春醉酒后驾驶豫GF108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古固寨镇小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二八杆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琨瑜驾驶的豫G0359学号桑塔纳牌小轿车相撞,造成汪常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琨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常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琨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下发新大[2012]13号文件,内容为:关于与刘琨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各部门:刘琨瑜于2012年11月15日下午下班后私自将学校教练车开出学校,当日19时25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我校2010年9月1日的《教练员管理制度》的第二章“教练车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刘琨瑜辞退。特此决定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2012年12月15日刘琨瑜在该文件上签字,内容为:服从此决定,刘琨瑜。2012年11月21日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将豫GF1086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认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6828元,评估费640元。汪常春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620.3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琨瑜与汪常春发生交通事故致汪常春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刘琨瑜发生事故时虽然是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但系私自用车,未经驾校领导批准,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G0359学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琨瑜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20.32元,车损评估费640元,车损6828元,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32080.6元,汪明露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4年÷2=8639.9元,汪钇孜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13年÷2=28079.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4620.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丧葬费15151.5元,汪明露被扶养人生活费8639.9元,汪钇孜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9.68元,死亡赔偿金48128.92元,合计116620.32元。被告刘琨瑜应承担部分为(车损评估费640元+车损4828元+死亡赔偿金83951.68元)×30%=26825.90元。因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其教练车管理存在漏洞,致使被告刘琨瑜将其教练车私自开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在被告刘琨瑜赔偿不能时,在被告刘琨瑜应承担部分26825.90元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5365.1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长芸、汪明露、汪钇孜各项费用116620.32元。 二、限刘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长芸、汪明露、汪钇孜各项费用26825.90元。新乡市新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刘琨瑜赔偿不能时在5365.18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马长芸、汪明露、汪钇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0元,由刘琨瑜承担3000元,马长芸、汪明露、汪钇孜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陪审员 李纪红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