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东犯贩卖毒品罪

2016-07-08 20:45
被告人雷某东犯贩卖毒品罪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5:54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东,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正在与边某、李某进行贩卖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雷某东随身携带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0.5克。

   (二)2012年11月27日中午,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被告人雷某东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东一包毒品。

  (三)2012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雷某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中段美食美客酒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东一包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雷某东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雷某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雷某东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正在与边勇、李阳进行贩卖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经鉴定,被告人雷某东随身携带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0.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雷某东供述,证实2012年12月7日15时许,“二军”给他打电话要“东西”(毒品),他从“勇哥”处花300元买一包毒品到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西与买毒品的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他身上搜出毒品一包。

   2、证人边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14时许,他和李阳见面时提出想“溜冰”(吸毒),他给“二军”联系购买毒品,“二军”让他们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西“碧海云天”酒店门口等着,在准备和送毒品的男子交易时,被民警查获。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7日15时许,他和边勇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和文祥路交叉口西“碧海云天”酒店门口等人时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

   4、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被告人雷某东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重0.5克,已扣押并上缴。

   5、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雷某东身上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6、物证照片,证实边某、李某用于购买毒品的现金。

   7、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7日15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处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雷某东抓获,从其身上当场查获毒品并进行了现场提取。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2012年11月27日中午,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被告人雷某东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东一包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东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该起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雷某东供述,证实他的手机号为15516677970。2012年11月底的一天16时许,手机尾号777的男子给他打电话要毒品,他给“勇哥”联系后以300元的价格买一包毒品,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他以300元的价格把毒品卖给了手机尾号为777的男子。

    2、证人张某东证言,证实他的手机号为18839610777。2012年11月27日中午,他给手机号为15516677970的男子打电话买包毒品,当日16时许,该男子在驻马店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卖给他一包毒品,他给该男子500元钱。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是雷某东主动供述,之前未被掌握。

    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雷某东辨认出手机尾号为777的男子,即张某东;吸毒人员张某东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雷某东。

    5、尿检报告,证实张某东、雷某东尿检均呈阳性,均吸毒。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雷某东供述的“勇哥”、“二军”均系代号,无法查实该二人真实身份。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7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团结路与文祥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雷某东抓获。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某东的刑事责任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雷雪松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雷某东实施了该起贩卖毒品行为,经查,该起指控在案证据仅有雷某东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而吸毒人员张某东证实其并未在上述地点从雷某东手中购买过毒品,二人之间关于毒品交易叙述矛盾,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东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审  判  员   耿梅红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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