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亢某生犯盗窃罪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2:05 |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驿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亢某生,男。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亢某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亢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2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8路公交车上将杜莹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黄色“金立牌”直板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二、2013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1路公交车上将杨娟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50元。 三、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9路公交车上将朱双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00元。 四、2013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8路公交车上,将孙振的钱包盗走,内装有人民币230元及100美元。 五、2012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14路公交车上将李思挎包内的人民币2000元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亢某生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亢某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亢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前四起盗窃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辩解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盗窃行为。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8路公交车上将杜莹莹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黄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亢某生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他在驻马店市区8路公交车上将一名女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橘色直板手机盗走。 2、被害人杜莹莹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1日9时许,她乘坐8路公交车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橘黄色“金立牌”直板手机被盗。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亢某生辨认出在8路公交车上被盗手机的被害人。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金立牌”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140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3年1月11日中午,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1路公交车上将杨娟的钱包盗走,内装有人民币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亢某生供述,证实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他在市区1路公交车上将一名女子的蓝色钱包盗走,内装有100多元现金。 2、被害人杨娟陈述,证实2013年1月11日12时许,她乘坐1路公交车时,挎包内的天蓝色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50元及三张银行卡。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1日14时许,杨娟报案称其乘坐1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50元及三张银行卡。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9路公交车上将朱双露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装有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亢某生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的一天,他在市区9路公交车上将一名女子挎包内的彩色钱包盗走,内装有现金100元及银行卡,后将钱包及银行卡扔掉。 2、被害人杨娟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她乘坐9路公交车时,挎包内的钱包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朱双露报案称其乘坐9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内有1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3年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亢某生在驻马店市区8路公交车上,将孙振的钱包盗走,内装有人民币230元及100美元,该100美元按当日外汇折合人民币623.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亢某生供述,证实2013年1月1日下午,他在市区8路公交车上将一名男子的咖啡色钱包盗走,内装有200多元现金及一张100元的外币。 2、被害人孙振陈述,证实2013年1月1日16时50分许,他乘坐8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钱包内有230元现金及100美元、银行卡等物品。 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1日18时许,孙振报案称其乘坐8路公交车时钱包被盗,内装有现金230元及100美元、银行卡等物品。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出具的外汇牌价,证实2013年1月1日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23.75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将涉嫌盗窃嫌疑的亢某生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四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08)驿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2012)驿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材料;证实被告人亢某生曾因犯罪被判刑及释放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亢某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公诉机关为指控第五起盗窃,当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思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当日14路公交车监控录像等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生对该起指控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未予供认,在案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思单方关于现金被盗的陈述,监控录像画面不能清晰显示作案人员即为被告人亢某生,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亢某生参与实施该起盗窃,故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盗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亢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243.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亢某生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亢某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此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因有盗窃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亢某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亢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红宇 代理审判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王 曼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