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云翔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3:1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32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云翔,男,22岁。因盗窃于2013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关云翔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云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关云翔到被害人孙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郭庄村经营的手机店内办理业务,趁孙某某不注意将孙某某放在柜台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2013年5月2日18时许,接到民警电话通知让其在驻马店火车站等候的关云翔被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云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查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云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云翔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关云翔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关云翔明知他人报案而按照民警指示等候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关云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云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