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石艳丽诉被告姚立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5:36 |
|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平民初字第923号 |
原告石艳丽,女。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立红,男。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姚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姚立红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初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二子女。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其殴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初同居生活。1989年10月1日及1990年2月10日,原、被告分别生育长女姚X、长子姚XX,该二子女现已分别成家。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石艳丽曾于1995年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告石艳丽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姚某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初同居生活,属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情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敬互爱,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石艳丽曾于1995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原告石艳丽提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石艳丽与被告姚立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 学 审判员 杨 毅 陪审员 万留成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麻小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