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韦廷山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1:2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2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廷山,男,2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7月17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3年2月28日被广西凤山县公安局乔音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3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廷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韦廷山与韦某(已判决)、韦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未来路839号院,由韦廷山、韦某望风,韦某某用卡片将房门捅开后,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0000元。 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韦廷山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廷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韦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廷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廷山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韦廷山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韦廷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廷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廷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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