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止垒、苏新凤诉刘福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44
朱止垒、苏新凤诉刘福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1:25
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朱止垒,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

原告苏新凤,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飞,系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系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止垒、苏新凤诉被告刘福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3年3月19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止垒、苏新凤之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刘福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6月13日原告朱止垒、苏新凤向本院提出申请,因与被告刘福仁达成调解协议,撤回对被告刘福仁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10时许,刘福仁无证驾驶豫GNB94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召营至合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高庄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沿后高庄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A53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止垒、苏新凤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721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由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二、苏新凤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苏新凤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事故后苏新凤住院治疗情况;三、苏新凤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2233.5元,证明苏新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四、苏新凤、朱止垒、陈爱红、朱止风、朱止琴工资证明各一份,考勤表三份,证明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五、朱止垒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朱止垒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朱止垒住院治疗情况;六、朱止垒医疗费票据两张,计款41346.88元,证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朱止垒构成八级伤残;八、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豫GA5326车辆损失情况;九、伤残鉴定费收据一张,计款700元,医学鉴定费一张,计款65元,停车费票据一张,计款1000元;十、机动车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发票两张,计款510元;十一、合河乡东北永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止垒家庭情况;十二、朱景新身份证明、罗凤英户口页、朱佳文户口页、朱效晨户口页各一份;十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对车损因为原告不是车主,故没有主张的权利且依据交强险条例,针对车损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过高,且应当按照一人陪护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们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日费用清单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苏新凤治疗期间所花医疗费是因本次事故受伤所引起的,根据苏新凤病历显示其有心脏病、高血压,因此在治疗过程中无法排除对其心脏病、高血压的治疗。对证据四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作为员工不应该有工资表原件,从其提供的考勤表和证明来看,其考勤表没有财务和劳动人事盖章,没有本人签字,证明里边没有显示因车祸受伤扣发或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于收入每月3500元,无纳税证明,而个人收入达到3500元应当纳税,且无论是苏新凤本人误工及其护理还是朱止垒的本人误工及护理都存在亲属关系,出具单位与两原告都有亲属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苏新凤和朱止垒是否该厂员工,该厂是否存在均无证明,要求原告提交拔丝厂一年以上的工资帐薄予以核实,另外,苏新凤和朱止垒病历显示均为农民,没有工作单位,故应当按照农民身份的收入证明予以确认;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当扣除春节假期,护理人数因无医嘱证明应当依法确认,即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出院以后不计算护理费。对证据六医疗费有异议,没有排除朱止垒治疗心脏病和高血压的费用,且朱止垒诊断证明显示有脂肪肝、颈椎病、椎间盘突出,其用药有治疗这些病症的,应从其治疗因车祸受伤的费用中扣除。对证据七有异议,因伤残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采信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工资证明及考勤表缺乏真实性,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证据九、证据十,因原告在诉讼申请中并未要求,本院对这部分证据不予分析。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10时许,刘福仁无证驾驶豫GNB94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大召营至合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后高庄村东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后高庄村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止垒驾驶的豫GA532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朱止垒及乘车人苏新凤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新凤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233.5元,朱止垒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41346.88元。二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300元。2013年3月27日朱止垒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2月20日豫GA5326车辆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评估,其车辆损失费用为10235元。朱止垒女儿朱佳文2001年7月28日出生,儿子朱效晨2006年8月31日出生,父亲朱景新1946年1月19日出生,母亲罗凤英1944年4月19日出生。另查明:朱止垒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福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止垒、苏新凤的损失费用。另,因刘福仁系无证驾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对豫GA5326车辆损失费用10235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止垒、苏新凤的合理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朱止垒41346.88元,苏新凤2233.5元;2、误工费:朱止垒30215元∕年(制造业)÷365天×59天(至评残之日)=4884.07元,苏新凤30215元∕年(制造业)÷365天×13天=1076.15元;3、护理费:朱止垒30215元∕年(制造业)÷365天×43天×1人=3559.58元,苏新凤30215元∕年(制造业)÷365天×13天×1人=1076.15元;4、残疾赔偿金:朱止垒7524.94元∕年×20年×30%=45149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景新5032.14元∕年×(20年-7年)×30%÷4=4906元,罗凤英5032.14元∕年×(20年-9年)×30%÷4=4151元,朱佳文5032.14元∕年×(18岁-11岁)×30%÷2=5283元,朱效晨5032.14元∕年×(18岁-6岁)×30%÷2=9057元,以上四人共计23397元;6、伙食补助费:朱止垒10元∕天×43天=430元,苏新凤10元∕天×13天=130元;7、营养费:朱止垒10元∕天×43天=430元;8、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79441.95元,共计89441.9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止垒、苏新凤各项损失共计894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0元,由朱止垒、苏新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孟令旺

                                             审 判 员:陈常军

                                             陪 审 员:李纪红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马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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