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秀英与魏继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9:47 |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00800号 |
原告杜秀英,女,汉族,1938年7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凤领,男,汉族,1961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魏继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7609619-0 法定代表人丁亚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秀英诉被告魏继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9时被告魏继军驾驶豫QN26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平县新红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将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经过手续治疗后在医院住院42天回家卧床休息,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他费用没有支付,因此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报告共计5001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继军辩称,我所有的车辆豫QN2681号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我承担,况且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支付给原告费用27365.04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魏继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进行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9时在被告魏继军驾驶豫QN26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平县新红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进入加油站时将行人杜秀英撞到,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治疗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30日,共支付医疗费用24365.04元(该费用由被告魏继军垫付,其中含有原告垫付款734.79元),出院后检查费用604.40元、蛋白费用1100元、床垫、尿布868元。出院后原告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所受到的伤害部位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杜秀英生活护理时间为270天,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7号评估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需要费用6000元,鉴定、评估费用共计1300元,该事故经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魏继军、耿延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臧保林不负该事故的任何责任。 另查明: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保险日期均为2012 年 7月10日至 2013 年7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继军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24365.04元及其他费用3000元。 原告杜秀英为农村户口,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出院证、医疗票据、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驻马店法医司鉴所[2013]第12号、7号鉴定、评估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魏继军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由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继军负该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魏继军在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内优先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应该由被告魏继军承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需要两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又多处伤残,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药费26937.44元(医疗费用24365.04元,出院后检查费用604.40元、蛋白费用1100元、床垫、尿布868元),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6000元,共计32937.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10元/天);3、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4、护理费 15505.2元(43.8元/天×42天×2人+270天×43.8元/天);5、残疾赔偿金9113.56元(6604.03元/年×6年×23%);6、精神抚慰金酌情为10000元;7、交通费240元。以上几项中的1、2、3项费用共计33777.44元在交强险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杜秀英医疗费用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用赔偿额23777.44元应由被告魏继军承担,又因魏继军在原告治疗期间已经支付给原告26630.25元,因此原告杜秀英应退还被告魏继军医疗费2852.8元(26630.25元-23777.44元),以上4、5、6、7项共计34858.76元加上10000元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杜秀英。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秀英各项经济损失44859元; 二、原告杜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魏继军垫支的医疗费用2853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用1900元,共计 2950元,由被告魏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清友 审 判 员 于 驰 审 判 员 田付耀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泳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