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明科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0:52 |
|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通刑初字第288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科,又名张红雨,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盗窃罪于同年7月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 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明科翻墙进入本村张巧玲家中,在堂屋东间卧室内,将立柜内一个挎包里装的8400元现金盗走,后翻墙离开现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明科与失主张巧玲两家系亲戚关系,本案发生后,被告人张明科已将赃款退出返还失主并取得谅解,张巧玲家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明科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赃款已退还失主,有悔罪表现,现已取得失主谅解。依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明科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明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陶 思 庄 二О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文 小 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