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啊但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49:4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啊但,男,2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啊但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啊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韩啊但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在郑州市淮河路与勤劳路交叉口康桥金域上郡办理相关入场装修资质为名,在郑州市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附近的建设银行内骗取王某甲现金15000元。2013年4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啊但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曹某某、任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啊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啊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韩啊但以能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在郑州市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康桥金域上郡二期小区办理相关入场装修资质为名,在郑州市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附近的建设银行内骗取王某甲现金15000元。 2013年4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现韩啊但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现金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报案及陈述,证实韩啊但说能帮其办理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往南100米的金域上郡的入场装修资质,其便于2013年3月12日在郑州市航海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内将15000元交给韩啊但由他办理相关的入场装修资质,但直到4月6日也没办好,其听物业公司的人说他们不认识韩啊但也没有收到这些钱才知道被骗了。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康桥金域上郡二期物业服务中心护卫班长期间没有接受过别人为了摆招牌的吃请,其认识民警向其出示的照片中的编号为2号的男子,他是小区对面卖大沙的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其不认识叫韩啊但的人。 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康桥金域上郡二期物业服务中心护卫部经理期间没有接受过别人为了摆招牌的吃请,其认识民警向其出示的照片中的编号为2号的男子,他是在小区对面卖大沙的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护卫部只有其一个姓任的。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王某甲辨认出韩啊但就是诈骗其的男子,证人曹某某、任某某分别辨认出韩啊但就是其笔录中说的小区对面卖大沙的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男子。 4、证明,证实康桥金域上郡物业服务中心与对外的所有经营性活动都需签订协议,无协议的护卫部工作人员发现后一律清理出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没有与王某甲签订合作协议,也未允许他在小区摆摊招揽装修生意。 5、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3月12日取款15000元的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啊但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7、身份证明,证实了韩啊但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8、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韩啊但家属已赔偿被害人15000元并取得谅解。 9、被告人韩啊但的当庭供述,对指控其以办理康桥金域上郡二期小区相关入场装修资质为名骗取王某甲现金15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啊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啊但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韩啊但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韩啊但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2、韩啊但家属积极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韩啊但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啊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