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良峰诉被告郭建芝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0:48 |
|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镇民初字第470号 |
原告李良峰,男,生于1968年3月7日。 被告郭建芝,女,生于1970年5月5日。 原告李良峰与被告郭建芝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郭建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1日结婚,于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因感情不好,被告于2008年与本镇薛庙村的男子任某某一同出走,之后二人生育一女孩,已2岁。2012年12月原、被告儿子李某不幸死亡,经转告,被告未回来看上最后一眼。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登记婚姻。2、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孩子基本情况。3、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郭建芝与邻村一男子一同出走,被告至今与原告分居。4、镇平县杨营镇代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被告2008年与邻村一男子一同外出,至今未归, 2012年原、被告儿子李某因故死亡,被告也未回来。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1、2组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因感情不和, 2008年初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12月原、被告之子李某因故死亡,被告仍然未归。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2008年初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五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良峰与被告郭建芝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正 武 审 判 员 张 春 志 审 判 员 肖 振 胜 二 O 一三 年 七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仵 媛 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