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根社因与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李铎忠、崔有仓、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9 09:50:42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济民一初字第1071号 |
原告张根社,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愚公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铎忠,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有仓,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煤气公司路西(韩村段)。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根社因与被告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李铎忠、崔有仓、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社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铎忠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崔有仓及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7月23日、12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社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铎忠及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崔有仓及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根社诉称:2011年,被告李铎忠和崔有仓以被告大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华宇公司发包的名称为“承留镇壹号标准化厂房”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崔有仓从其处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和设备,租赁费用共计155000元。2011年11月10日,经组织四被告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华宇公司从拖欠其他被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其租赁费。后被告华宇公司先支付其8万元,并承诺余款75000元待春节过后支付,但至今未付。现要求四被告支付其租赁费用7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大地公司、被告李铎忠、被告崔有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华宇公司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承留标准化厂房工程,实际是由李铎忠、崔有仓使用其公司资质承建的项目,并且在本案诉讼前,原告等人和四被告共同组织过相关协调,并一致同意由华宇公司在拖欠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后华宇公司支付给原告一半租赁费用后,余款未付,引起本案诉讼,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铎忠辩称:2010年12月份,其借用大地公司资质与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留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承留镇1#标准化厂房施工工程,后其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崔有仓,双方签订有转包协议。施工中期,承留镇政府把该工程以中标价格转让给华宇公司,承包方还是大地公司。该工程至今还未施工结束,但有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原告称原告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应按达成的意见履行,原告所主张的租赁费用与其无关。 被告崔有仓辩称:认可李铎忠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其,2012年2月份,其已将该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并交付使用,但该工程现还未进行验收。原来华宇公司协调时,由华宇公司来支付原告租赁费用,但华宇公司支付原告一半租赁费用后,余款拒付。原告的租赁费用可由华宇公司支付,也可在其工程余款中支付或者由李铎忠支付。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认可承留镇政府将承留镇1#标准化厂房施工工程以中标价转让给其公司,现已施工结束,正在决算中。因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公司无付款义务,且其公司没有就原告租赁费与原告达成协议。其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承留镇政府1#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2011年11月10日 今欠到永兴租赁站(张根社)租赁费壹拾伍万伍仟元正 ¥155000元 系付钢管、扣件、顶杆、支撑架 收款人 崔有仓”。该收据上方批注有“支 李铎忠 已付8万”的内容。证明已付多少金额,下欠多少金额。 2、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铎忠、崔有仓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李铎忠是建设工地的负责人,应全权负责工地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李铎忠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前结清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债务。大地公司作为法律层面上的合同承建方应承担法律上的清偿责任。 3、债权人书写的债权人名单一份。证明华宇公司已接受了12位债权人的债务,并且对其中的8位债权人全部清偿了债务,证明华宇公司对其债务清偿了50%。 4、证人刘志忠、牛军朝到庭证言。刘志忠称:其曾向承留镇政府1#标准化厂房工地提供过建材,和崔有仓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因崔有仓无支付能力,其向华宇公司要租赁费,2012年年前,华宇公司召开过协调会,华宇公司承诺元旦前付一半,阴历年前付完。牛军朝称:自己经营一个租赁公司,曾和承留镇政府1#标准化厂房工地发生过租赁关系,其向崔有仓要款,最后是华宇公司支付的,崔有仓出具条据,华宇公司支付。当时召开过协调会,5万元以下一次性付完,5万元以上先付一半,年关付完。 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李铎忠是借用其公司资质,其公司并没有委托李铎忠与其他任何人签订合同。其公司对李铎忠在承留镇1号标准化厂房建设中所作出的以其公司名义的行为一概不予认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引起的任何债权、债务,其公司均不承担。对证据3中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李铎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该证据右上角批注的“支 李铎忠”系其所写。对证据2中其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是工地上的负责人。该保证书所涉及的是2011年10月19日以前的债务,本案审理的是2011年11月10日的债务。该保证书属于合同法的代位履行,如第三人不履行,仍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且证人证言之间有些不一致。 被告崔有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华宇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清楚,但认可当时其公司替大地公司和崔有仓将款项交给李铎忠,由李铎忠具体支付,支付的总额记不清。认为证据4不属实。 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铎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2月7日李铎忠与崔有仓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崔有仓施工。 2、崔有仓出具的工程款条16张。证明该工程实际由崔有仓施工,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负责余款支付,其已将工程款给崔有仓。 3、2010年12月12日李铎忠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1#标准化厂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内容是李铎忠以大地公司名义与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大地公司、华宇公司对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崔有仓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2011年11月10日的收到条有异议,称不记是否是其本人出具,对其余收到条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崔有仓。 被告崔有仓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7月15日甲方承留镇人民政府与乙方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丙方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将本案中涉及的承留镇1#标准化厂房转让给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诉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应提供原件核对。 被告李铎忠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崔有仓对被告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华宇公司与济源市维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个老板,这两公司是一回事,华宇公司还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证人华宇公司基建指挥部副指挥李武生和华宇公司副总经理田孝荣进行了调查。李武生称:承留镇1#标准化厂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延后,其公司急用,就提前装修使用。在装修过程中,租赁户向李铎忠、崔有仓要账,他们不给,原告等人就堵公司大门,其公司通知承留镇政府处理,承留镇政府通知召开协调会。2011年8月中旬,在其公司北楼3楼会议室召开第一次协调会,有其和公司副总田孝荣、李铎忠、崔有仓、承留镇工办主任及原告在内的十几家租赁站业主。协调会结果是李铎忠、崔有仓去大地公司开收据,由其公司按名单及款项直接垫付给堵门人。其中小户的钱即10万元以下的付清,10万元以上的先支付一半,剩余一半由其公司一个月内付清,大概支付了100多万元。后因李铎忠欠工人工资180多万元,工人堵门,其公司通知承留镇政府,讲应先支付工人工资,剩余的一半不能再支付。其又称其公司支付的100多万元均系垫付,在结算工程款时再扣除。工程未全部施工结束,其公司于2012年3月份开始使用。 田孝荣称:李武生证言部分不实。2011年底,因租赁费、材料款问题,租赁户将公司厂门堵住,经协调会,其公司按大地公司提供的名单,直接将款支付给了租赁户,剩余一半应由大地公司支付。李武生说剩余一半由华宇公司支付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李武生证言无异议,对田孝荣证言中与李武生陈述一致的部分认可,不一致的部分不认可。并称可以证明华宇公司对小额欠款全部付清,大额欠款先付一半,剩余一半一个月支付,证明华宇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被告大地公司对两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李铎忠对田孝荣笔录无异议,对李武生笔录不认可。被告华宇公司认可两证人身份,质证意见同被告李铎忠。 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债权人名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4中与本院调查证人李武生、田孝荣笔录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大地公司、崔有仓、华宇公司对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铎忠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查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2日,李铎忠借用大地公司资质,以大地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济源市承留镇人民政府的1#标准化厂房施工工程。2010年12月7日,李铎忠和崔有仓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崔有仓,李铎忠和崔有仓经大地公司同意,成立了承留镇政府1#标准化厂房项目部。施工中,承留镇人民政府以中标价格将该工程转让给华宇公司。崔有仓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和设备,累计欠租赁费用155000元。后经多次讨要未付。2011年,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租赁户因租赁费等问题堵华宇公司大门,华宇公司和承留镇政府有关人员、李铎忠、崔有仓及各租赁户等召开协调会,同年10月19日,崔有仓、李铎忠共同给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在2011年11月15号前,一号标准化厂房所欠各租赁户的款项全部结清,如逾期结不清,各租赁户有权把该厂的所有出路堵住,有权停止使用厂房。后华宇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同年11月10日,崔有仓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永兴租赁站(张根社)租赁费155000元,李铎忠在该条右上角批注“支 李铎忠”,崔有仓在该条左上角批注“已付8万”,该条上加盖有承留镇政府1#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印章。剩余部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崔有仓作为承租方,在施工中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材料和设备,共计租赁费155000元,有崔有仓出具的欠条证实,且崔有仓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华宇公司支付原告8万元,剩余75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崔有仓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铎忠于2011年10月19日与崔有仓共同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1年11月15日前,一号标准化厂房所欠各租赁户的款项全部结清,因此,原告要求李铎忠支付剩余租赁费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崔有仓给原告出具的欠租赁费单据上加盖有承留镇政府1#标准化厂房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应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因该项目部系经大地公司同意设立,且系临时性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大地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75000元,本院也予以支持。经协调华宇公司虽已支付原告8万元,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就剩余租赁费华宇公司同意支付,同时华宇公司也不存在就剩余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华宇公司对剩余租赁费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崔有仓、李铎忠和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根社租赁费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根社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崔有仓、李铎忠和河南省大地建筑安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备 忠 审 判 员 王 金 秀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长 在 |
